房屋预售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XXX,男,1xxx年10月30日出生,公司职员,大学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XX号XXX房。
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
答辩人因与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依法提出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广东XX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称其尚未取得预售证是因受地铁X号线的影响与事实不符。
XX盛景XX庭的建设确有因地铁X号线修改施工方案,但原告施工修改方案送达后,得到了地铁保护办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多次邀请地铁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察看,至2005年年底,整个修改挖孔桩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也获得了地铁公司的认可。20xx年上半年,该项目的建设一直顺利进行,按照原告目前对该项目的运作情况来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迟早的事情,届时答辩人与原告双方自然就可以洽商订立《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二.至起诉之日,原告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导致《楼宇认购书》无效。
首先,原告的这一主张毫无法律依据。
其次,签订《楼宇认购书》时,该项目已立项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因而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作为开发商的原告为了融资的需要,吸引答辩人与其签订《楼宇认购书》,收取答辩人的定金。而到了今天房价暴涨的时候,原告又极力主张《楼宇认购书》无效,这是不道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楼宇认购书》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楼宇认购书》包括了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3.价款计算;4.定金问题;5.签署正式合同的时限约定等内容,都是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该《楼宇认购书》成立并且生效,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综合上述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楼宇认购书》合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开发商的原告是在广州楼市价格节节攀升的背景下,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惜毁约才酿成本诉。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签名)
代书人(诉讼代理人):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
20xx年6月22日
房屋预售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xxx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被答辩人:黄xxx,女,1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区xxxxx路xxx号。
答辩人就黄xxx提起上诉一案,特简要答辩如下:
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并不存在“刻意回避”。
上诉状开始部分认为,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本案的关键性事实,一为格式合同,二为是否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义务。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本身就歪曲了事实。
本案的关键性事实是什么?无疑是合同中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大段表明,其在事实认定部分就该关键性事实不仅没有回避,而且进行了全面而正确的认定,又何来“刻意回避”之说呢?
上诉人在这里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份由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一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该合同文本是由浙江省建设厅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示范文本,其中相关条款都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上诉人全部认可的。一审不仅没有回避该合同,而且紧密围绕该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与判决,完全正确。
同时,上诉人在这里认为,答辩人的义务是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这一说法本身也是完全错误的',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出卖人义务是,“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出卖人的义务仅是及时报送资料,而不是“完成交付权属证书”。
2、上诉状对于合同主要条款的理解完全错误。
被答辩人在第二部分认为“根据合同条款,可以明确得出,一旦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即20xx年xx月x日前)向上诉人交付权属证书,则上诉人可以选择退房,被上诉人必须接受”。这一说法如果不是理解错误,那就是对合同内容的故意歪曲。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在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约定,提供做证资料可以在交房后的第180天,政府审查做证一般要在60天左右,因而在“60天以后”拿到证书是正常现象。如果在这时间之后确定不能即无法取得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才可以要求退房。本案中,在60天以后即20xx年9月1日以后,出卖人不是“不能交付”权属证书,而是已经于此前(20xx年5月24日)交付了房产证,于此后(20xx年10月28日)交付了土地证,根据约定,上诉人根本就无权要求退房,其上述说法完全是错误的。
3、上诉状中的其他说法也应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首先,上诉人认为没有交付土地证书就应当退房,这是明显不能成立的。其一方面认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可以要求退房,另一方面,在上诉状中解释 “权属证书应当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早在6个月内就已经交付了,其又认为土地证书迟延就可以退房,岂非自相矛盾?
其次,上诉人认为“出卖人不能按期交付全部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这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买卖合同》中根本就没有“不能按期交付全部权属证书”的约定,而只有“不能交付权属证书”的约定,“不能交付”与“不能按期交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按照通常的理解,“xxxx”是指无法做出权属证书,无法交付。与不能在特定时间内及时交付是不同的。上诉人一方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另一方面却对“xxxx”做了不符文字本意、不合通常理解的歪曲解释。可见,其标榜的原则与解释的行为又是自相矛盾的。
上诉状中“如果上诉人不起诉,被上诉人何时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并交付?”这一问,答辩人也可以很明确地回答:“同样的时间:20xx年10月28日”!
总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都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以法为尊,坚持原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陈xx
20xx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