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黄飞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章非,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中山市沙溪镇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潘XX,男,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中山市沙溪镇XXXXXXXXXXX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xxxx,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就袁修能诉陈X、章非、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答辩人潘XX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潘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潘X依法于二零零X年X月二十八日成立的“中山市沙溪镇XX制衣厂”与陈X、章非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潘XX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且潘XX成立的经济实体成立于原告与章非发生纠纷之后,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更是风牛马不相及。

  二、 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连带义务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无法定也无约定,原告依据什么要求答辩人承担此连带责任呢?原告与答辩人潘XX同样在“中山市沙溪镇XXXXX大厦三楼”经营企业,原告系未经工商登记的非法经营,潘XX系合法经营,非法的告合法的,公道何在?原告主观臆断,认为潘XX的设备属于陈XX、章非,证据何在?

  三、 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系厂房转租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取得厂房和设备等生产要素后,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法经营,原告因无营业执照产生的问题完全是咎由自取,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章非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厂房和设备给原告,所谓停电2日,系供电局抑或业主所为,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应该向供电局或业主要求赔偿。即使确认系供电局或者业主的责任,停电2日也只能耽误2日的交货时间。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所谓损失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出现上述损失,也是原告经营不善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该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与客户签订合同,在生产能力临时不足时候,也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工等方式履行合同,也可以与客户协商变更合同。

  在《租借协议》的序言部分,双方已经明确“租约期间自负盈亏”,原告企图将自己的经营亏损转嫁给答辩人是违反合同的。该协议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因债务而影响对方正常生产,须负责对方损失。”只能理解为第三方债权人混淆原告与答辩人章非的主体资格而造成对方的损失,不应该作扩大化的解释,从而违反“自负盈亏”的原则。

  四、 扣除设备按金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

  根据上述《租借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三、四月份厂房和设备租金12000元,原告欠章非代缴水电费7682.4元(原告承认水电费为7223元),原告还欠答辩人章非机修费、治安费、卫生费等代支杂费1345元。上述费用合计21027.4元人民币,扣除设备按金20000元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人民币(详见费用分摊明细表)。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章非(化名)

  xxxx年九月十四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 辩 人:卢xx(金达打印部),女,汉族,住址: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海口市灵山供销社7号。

  被 答 辩人:海口市灵山供销社

  地 址: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主任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诉不适格。

  被答辩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陈积权”系琼山供销社联社直接委任的,非依照《灵山供销社章程》规定选举产生,此任命侵犯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绝大部分灵山供销社职工的选举权,也违反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四条“基层社领导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的规定。因此“陈积权”无权作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两个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诉求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对铺面及仓库拥有所有权,即要有权属依据。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凭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及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现使用的铺面及仓库拥有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

  三、答辩人未在合同期满时续签《承包合同书》,是由于被答辩人设置的各种因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书》合情、合理、合法。

  1.在xxxx年承包合同限期满前,因店铺面临拆迁,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缓签。

  自xxxx年5月24日始至xxxx年4月30日止,答辩人承包门牌号为海口市灵山镇中心街42-11号的铺面及仓库已达13年。按以往惯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xxxx年4月30日期满前,应在xxxx年4月中旬左右续签承包合同。但是,同年5月10日,被答辩人下发了《通知》,告知答辩人,其所租铺面及仓库准备拆迁,暂停续签《承包合同书》,待新的房屋修建成再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铺面一直并未拆迁。因此承包合同未在xxxx年5月1日及时续签,是由于答辩人铺面要面临拆迁而无法正常经营这种客观原因造成的。

  2. 《承包合同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违反了《灵山供销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剥夺了答辩人依《章程》所享有的多项权利,因此,制定《承包合同书》程序违法。

  依据xxxx年3月25日经灵山供销社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章程》有关规定,凡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须要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或讨论并决定。因《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每项权利与义务均涉及每位职工的切身利益,甚至于事关生存基础,因此,这样一个事关职工生死存亡的合同必须要经过职代会讨论并通过。

  然而,遗憾的是,被答辩人却置全体职工切身利益于不顾,强行单方制定了《承包合同书》,非法剥夺了职工所享有的“本社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权”及“参加本社组织的活动”的权利。

  3.被答辩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向答辩人履行提醒及说明义务,而是单方强制答辩人办理签约手续,因此,签约《承包合同书》的程序违法。

  4.《承包合同书》的第七条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第八条则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1)《承包合同书》第七条所涉及的《灵山供销社经营承包管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承包实施方案》),其第一部分第三条规定“门店和个人向基层社承包,承包期以一年为限”,这是极不公正的。

  这样短暂的租期,因考虑到经营成本回收问题,致使答辩人无法对铺面进行必要地改造装修,使得答辩人的铺面在激烈的同行业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加重了答辩人的经济负担,即加重了在家庭方面所承担的责任。

  (2)《承包合同书》第八条“在承包期内,如甲方建设需要,乙方应无条件将房屋退回甲方”的规定,“无条件”三个字则完全排除(即剥夺)了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内,若因建设需要等客观原因,将房屋退回后依法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这是极不公正的。这种权利乃是答辩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所享有的的基本权利,也为主要权利。

  5. 《承包合同书》第七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也违反《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该条款严重显失公平。

  第七条内容中所涉及的、答辩人必须遵守的《承包实施方案》,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同为被答辩人的社员,其各自所享受的承包待遇极不平等,这体现在租金与租期上。首先,被答辩人社员陈鸣新、莫永妹、陈和芳、王少美等承包的被答辩人铺面,承包期限为长期,没有使用期限,属于无限期租用,且勿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承包金;其次,被答辩人与其社员吴雨阳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限为十年;而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仅为一年,且承包金额一年一定。因此,被答辩人对外承包铺面严重显失公平。

  依上诉述,在xxxx年12月份,当被答辩人提出续签合同时,答辩人坚持社员之间应同等待遇的原则,坚决要求同被答辩人续签10年以上承包合同,且取消承包合同中存在的违法的且极不公正的第七及第八条款,但是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合法主张给予无理拒绝。因此,答辩人拒绝续签《承包合同书》不但合情、也合理、更合法。

  综上,答辩人认为,参加本案诉讼的被答辩人的所谓法定代表人“陈积权”,因违法(章)被任命,无权参与本案诉讼;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于xxxx年5月1日未续签《承包合同书》,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行设置的各种人为因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即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更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xx年九月十九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二、 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 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该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而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