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x,男,xxxx年7月25日生,汉族,xx县xx镇山西庄村二组村民,住本村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陈xx,男,xxx年11月23日生,汉族,xx市xx区xx镇陈xxx村村民,住本村xx号。
被上诉人:陈xx,男,xxx年11月23日生,此后同上,系陈xx之子。
原审原告:xx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礼泉县阡东镇阡东村,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董事长。
我和前进公司与陈xx、陈xx返还车辆纠纷一案,因不服xx区法院以(xxxx)咸渭民初字第00307号所作第6次民事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我的上诉请求为:将原判第二条被告陈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改判为被告、陈xx、东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每日325元(从xxxx年6月14日起算),案件受理费391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判少反映了该院的一次判决和xx中院的一次裁定:
该案可谓创造了世界吉尼期纪录,此前该院共有5次判决,原判少反映了xxxx年2月8日所作(xxxx)咸渭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xx中院曾作出过五次发回重视裁定和一份判决书,而原判只反映了三次发回重审裁定,少反映了xxxx年8月所作发回重审裁定。而xx中院的第4次发回重审裁定明显违背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二、原审法院采信被告6份证据违法。
被告方所提供的2.3.4.5组证据为郭xx、闫xx、黄xx、郭xx的书面证言,这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出具有正当理不能出庭的书面材料,原审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2条、73条之规定。而闫xx的证明内容为:xxxx年2月-3月东达公司扣压陕Axxxxx车在苏家寨停车场。这与本案又有何干?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为我向陈xx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庭审笔录三份。其一,欠条不能作为扣车合法的证据;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证据共有8种,其中并无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采信明显违法。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判认定:……xxxx年6月13日,陈xx带人向李xx讨要曾向其所借59000元借款,后李xx让司机将陕xxxxx号车从停车场开出将车钥匙交给陈xx,后李xx与陈xx约定,如李xx在一月内不能偿还借款,车辆由陈xx处理。庭审中,陈xx称车辆在停放三个月后,其以八千元价格卖给收废品的。
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后”到底后到何地,原判应当写清而未写清。同样事实,同样证据,该院在前五次判决中认定基本相同,但不知第6次认定为什么变化?将陈xx、陈xx的辩称写在认定事实之中,这更是错的离奇。
四、原审法院认识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陈xx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后李xx将车辆交给陈xx,约定李xx应在一月内偿还陈xx借款。如不能偿还车辆由陈xx处置。该约定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陈xx在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应当与李xx协商处理或按照法律程序对质物进行主张权利,但却擅自将质物出卖。该行为必然对李xx造成损失,李xx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受各种客观因素较多,其营运收入具有不可确定性。依照公平原则并结合咸价鉴字(xxxx)008号《关于陕xxxxx号解放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陈xx按照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25万的60%,即每日195元,一次性赔偿李xx两年的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扣除每年90日车辆检修、保养等时间)为宜。故根据民法通则中的6条,物权法中的5条担保法第63条、71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陈xx返还车辆,若不能返还原物,赔偿我6万元;陈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
上诉人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其一,我没有,也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xx,并与其达成协议。所以,根本不存在质押问题。何况物权法第21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担保法第64条也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就足以否定被告编造的所谓“质押”,原审法院本应认为其扣车行为属于侵权,但却错认为是质押。
其二,既认为我要求赔偿停运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支持,就应按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每日325元算止车辆返还之日,但却按60%计算两年且每年扣除90日,这显属没有依据,且在司法实践中绝无仅有。
其三,引发纠纷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受理费、鉴定费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判却错判前进公司承担受理费39.5元。
根据以上几条,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xxxx年9月26日
附:本状副本一份。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xxxx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76号
委托代理人:高xx,xx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xxxx年5月1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401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年2月17日(2月25日签收)做出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2、请求依法支持一审时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建材款人民币60万元及偿付自xxxx年4月1日起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上诉人汇钱给被上诉人买货,被上诉人货不给钱不退。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不清,进而法律适用不当,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致使上诉人“举证不能”而败诉。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已形成了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证据链。
1、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承认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交付钱款是依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何以或是书面合同”,这与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不符。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类: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2、证据2、【案号为(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号(以下简称XX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据3、“XX号案”庭审笔录(两次)。其中,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
在xxxx年2月15日“XX号”案第一次开庭的时候,针对上诉人(该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同城贷记业务回执”(与本案证据1为同一份证据),被上诉人(该案原告)质证意见是“汇款用途也是写的买建材,这笔钱也确实是用来买建材的,双方当时没有写合同, 被告代表甲方付钱,原告代表公司收钱,是用个人账户去做的`。购买什么建材记不得了。”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三点:1、6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2、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属于口头约定;3、描述了交易的细节。
不管被上诉人如何辩解(后面会进一步陈述),无法否认其在“XX号”案中言之凿凿的自认。对此,一审法院的“本院查明”部分,对“XX号”案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只字未提,未做任何法律评价,仅仅依据证据1,迳直得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错误结论。
2、无视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的证据效力实为亵渎法律权威
作为庭审重要组成部分的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环节,构成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居中裁判的基础。而庭审笔录除了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记录外,最重要的还是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其性质类似于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所做的调查或询问笔录。其严肃性不容置疑。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庭审的过程中,放任当事人虚假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滥用诉讼权利,随意地推翻或更改对自己已经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有亵渎法律权威和妨碍庭审秩序之嫌。
“XX号”案也为xx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也为该案的当事人,且判决已经生效,对于该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所固定的诉讼一方的陈述岂能任其否认了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无视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性质同样恶劣。等同于纵容当事人视庭审为儿戏,
二、在原告提供了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基本证据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否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中,对同一份证据的表述,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了其在“XX号”案的自认,称证据1所涉及的60万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称所谓的“其他经济往来”是指双方“在xxxx年开发某项目的时候,上诉人欠某公司的工程尾款,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付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陈述虽然是荒诞无稽的,但给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指明了一个方向:查证属实则上诉人败诉,查证不属实则被上诉人败诉。但原审最终的审判思路是:未查证属实但上诉人败诉!
1、被上诉人一审中两次被要求补充提交证据但未能提交
一审法院在xxxx年12月8日和xxxx年1月5日两次开庭期间,都要求被上诉人庭后就所谓“其他经济往来”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法院让当事人补交证据意在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若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则应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纯属瞎说。
上诉人在一审xxxx年1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代理词中,旗帜鲜明地提到“被告不宜获得‘无限量’的举证期限,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观点。上诉人指出:“按照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原告申明:除非被告提交的是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原告拒绝同意质证”。
2、补充提交证据不能玩形式主义,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一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行为,该证据(无论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到本案的走向。但奇怪的是,在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判决书中未见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有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而不能的事实归纳,也就是说,原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完全是一件“走形式”的事情,有没有都无所谓!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所载明的“购建材”是否为事实,在上诉人提交业务回执的同时就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主张不能信口开河,必须有证据支撑,否则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就匆忙做出的判决等同“草菅人命”
原审判决在得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结论中戛然而止。这个判决第一不能解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所载明的“事实”到底是什么;第二不能解释:上诉人在xxxx年3月16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0万人民币到底是什么钱;第三不能解释:被上诉人获得60万人民币支付的对价到底是什么及应该是什么。一问三不知,基本事实都没有审理清楚就敢下判,这不是枉法是什么,这不是“草菅人命”是什么?
其实,只要法院把前述问题搞清楚了,事实的真相自然就出来了,公正的判决自然就出来了。在本案中,得出前述问题的结论并不困难,仅仅需要一点点的责任心和耐心,以及对公平公正原则的坚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XX
xx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