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个人)1
上诉人:杨xx,男,汉族,1xxx年7月xx生,住郑州市xx区xx街xx号xx号楼xx号。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郑花路支行,住所地:xx市郑花路10号。
代表人:杨xx
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1xxx年12月xx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里xx号附7号。
原审被告:河南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xx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6)x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依法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过郑州市公证处依法公正,借据公证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均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可以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审理。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如发生纠纷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我们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与公正的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公正书的内容为准,公证书上对发生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理。就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显然违背了公证书对管辖的公正,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金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6年x月16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个人)2
上诉人:寿xx。
上诉人:雷xx。
被上诉人:李xx。
被上诉人:赵xx。
上诉人不服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浚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1、赵xx不是本案的被告。
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来看,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是寿xx、雷xx,并没有要求赵xx承担任何责任。(xxx2)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取得以赵xx名下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赵xx当庭承认自己并未出资,名下出资均为原告李xx出资”,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证明。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赵xx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是寿xx、雷xx。二人的住所地在浚县。故淇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之所以李xx故意列赵xx为被告,很明显是在规避浚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李xx早就跟寿xx说过,自己的亲属、朋友、同学好几个人都在淇县法院工作,办事可以在多方面进行照顾。但就本案而言,淇县法院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而进行立案受理,违背了法律规定。为了能使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避开李xx亲属、朋友、同学等枉法裁判的嫌疑,望贵院能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2、该纠纷的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办事机构住所地为浚县,且本案系分割不动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淇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xx0]27号第二条、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第2项、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该铸镜厂原来由寿xx一人经营20年之久,xxx4年6月李xx出资加入经营管理。xxx6年在浚县小河工商所登记;该合伙联营体名称为:“浚县小河镇同山铸镜厂”,负责人王陈方,注册号:410621610000340。地址位于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在前同山村是有办事机构住所地的。王陈方系该联营体的负责人,李xx对该登记是明知的,且该联营体也是以该营业执照经营的。淇县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武断认定“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系枉法裁判。
3、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联营体名称为:“浚县小河镇同山铸镜厂”,负责人王陈方,注册号:410621610000340。地址位于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在前同山村是有办事机构住所地的。在浚县小河工商所已经登记;故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李xx诉寿xx、雷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管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办事机构住所地,淇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且李xx诉寿xx、雷xx分割铸镜厂设备,该设备又属于不动产。李xx系淇县交通局办公室主任,赵xx系淇县交通局副局长,二人串通,在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并通过关系骗取淇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企图让淇县人民法院办理关系案、人情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浚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寿xx 雷xx
xxx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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