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男,汉族,年月日生,xx省xx市xxx村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女,汉族,年月日生,xx省xx市xxx村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被上诉人:刑事被告人。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上诉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xxx年7月22日(xxx)沙刑初字第*号判决书的民事部分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沙刑初字第*号判决书第三、四项,判令被上诉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尸检费700元、停尸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1013元。
2、判令被上诉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庭审笔录、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是共同侵权人。也就说他们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的共同过失。客观上,他们对事故的发生都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这一点在他们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存在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及刑事诉讼被告人理应对这一共同侵权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这一共同侵权行为割裂开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遗漏了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本案这个判决书第5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离开机动车后应郭**的要求将车钥匙交给酒后的郭**,允许郭**等三人在车上听音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与被告人的擅自驾驶行为相结合造成他人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在将其机动车钥匙交与他人时应该预见到他人可能擅自驾驶其机动车并可能发生危险,即对被告人的擅自驾驶行为有过错。”根据上述情况,张是把车钥匙交给听音乐的,是郭把车钥匙交给郭驾驶的,郭的交钥匙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可见本案遗漏了郭振民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其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1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分钱,可见判决明显错误
本案已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死者的亲生父母,在承受丧子之痛的同时,要承受常人难以想象的精神折磨,精神损害是必然存在的,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显得尤为重要,不知一审判决书中为何没有此项内容。也是原告人内心不安,不服此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四、停尸费用已达5万元,判赔的钱款不能到位也不足以支付此费用,人民法院判决书对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判决支持一分钱,可见判决存有严重瑕疵
原告家本来一贫如洗,勉强维持生计。此事故的发生,更是雪上加霜,连死者入土为安的埋葬费都没有,使得死者尸骨已寒的8个月之后,仍没有钱安葬儿子。截止目前,停尸费用已达5万元,判赔的钱款不能到位也不足以支付此费用,人民法院判决书对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判决支持一分钱,可见判决存有严重瑕疵。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和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xxx)沙刑初字第**号判决书第三、四项,判令被上诉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尸检费700元、停尸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1013元。判令被上诉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王**
xxx年7月28日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 xxx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xx乡。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男, 1xx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住北京市xx区xx乡。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责任。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
一、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处罚。xxx年2月2日上午,被上诉人之妻xxx在本市xx乡批发市场水果部自家经营的摊位前,因琐事与上诉人之妻发生争执,上诉人因妻子被殴打而找被上诉人询问情况,期间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在人身安全未受到任何威胁的情况下,拿起摊位上的水果刀,一手拿刀、一手死死拽着上诉人的腰带狠狠地朝上诉人的肚子捅去,期间,旁边有几个人想使劲掰被上诉人的手,被上诉人不但不松手,(在明知这样做的严重后果后)还继续狠狠往里捅,致使刀子都折了。致上诉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部积血,弥漫性腹膜炎,行剖腹探查术,经鉴定上诉人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
从本案的上述事实、证据和几个证人的证言中可以完全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犯罪证据充分、确凿,主观恶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从重处罚。因而应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二、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的恶意犯罪与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仅仅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而且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到北京市打工的农民工,用自己的力气养家糊口。而身体遭受重伤后,上诉人时常感觉肚子疼,肚中有搅动响声,干上几天活就浑身不舒适,不歇息两天就无法正常工作,这明显是重伤后遗留的后遗症,使上诉人每月的工作量骤减到原来量的三分之二,影响了上诉人的收入,致使上诉人的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故而,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6144.1元,这完全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是不会受到伤害的,上诉人也不会付出上述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全额赔偿。xx区人民法院竟然判决被告人只承担16743.28元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司法实践的惯例(加害人百分之百的赔偿受害方的物质损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明文规定。xx区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时,以每月1000元和每月400元的标准认定,这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以受诉法院即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当以上诉人原籍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显然是背离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导致被上诉人此罪错判彼罪,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功能。故此依法向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