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年1月19日出生,住********,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xxxx年5月23日做出的(xxxx)*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xx)*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未对该3万元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占有该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是错误的推断。
(1)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欠条,是基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先行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售稻款人民币30000元。
(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xxxx年10月19日结算时重复付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重复付款的事实主张。
(3)相反,恰能证明被上诉人结算时仅支付给上诉人7445元的视频资料,由被上诉人持有但被上诉人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4) 如果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给上诉人的30000元不作为售稻款抵销,而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的话;则得出另一个的结论,是被上诉人应当尚欠上诉人售稻款30000元,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xxxx年10月19日结算时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全部售稻款37445元的事实。
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xxxx 年10月15日、16日,上诉人将稻谷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司磅单六份,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 0008052、xxxx、xxxx,总计货款人民币37445元。货售当日,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结账付款,但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上诉人无奈,只好同意在办理银行账户后再来结账。
10 月18日14时40分许,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告知会计程**已办理了银行账户,但程**却声称自己业务繁忙、没时间对账,可以先行支付30000元,待闲时再对账并付清余款。15时29分,程**从账户(622848257******6118)汇到上诉人账户(622848257******0018)人民币30000元整。随后,程**要求上诉人写一张欠条,上诉人遂根据其授意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有限公司稻款30000元,具欠人:***,xxxx年10月18日。
10 月19日16时许,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上诉人要求其来结账,17时40分许,上诉人和朋友龚**一道来到被上诉人处。经上诉人与程**核对10月 15、16日的六份司磅单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售稻款共计人民币37445元。随后,程**将人民币7445元用点钞机进行清点,完毕后,将人民币7445元直接交付给上诉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受有损失;第三、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前述的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
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在xxxx年10月19日结算时重复付款(即受有损失)30000元,上诉人多收到(即获得利益)人民币3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明对象。因此,原审法院显然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x年 月 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人民法院于xxxx年11月14日作出的(xxxx)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某市某人民法院(xxxx)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
2、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告返还货款69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4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
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入现金69355元的.事实,却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
1、上诉人提供的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于 xxxx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存入现金69355元。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市某人民法院(xxxx)某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原审判决也已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入现金69355元的事实。
2、原审判决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不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认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受了上诉人的货款,却拒不履行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轮胎买卖合同,不予以返还所收受的上诉人的货款,已形成恶意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174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3‰,自xxxx年6月17日至xxxx年9月17日,已27个月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民事上诉状副本 份
2、某市某人民法院(xxxx)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诉人:张某 张某某
xxx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知识
返还诉讼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没有理由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合同解除生效时。这也是它不同于合同无效场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之处。[2]
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所以,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受益人为善意时,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第二,受益人为恶意时,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I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不当得利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不当得利与民事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它们之间是不同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民事行为无效、被获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从中得到利益,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能从中得利,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侵权行为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性质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 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