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 xxx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永联村后场x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曹行镇永联村。地址:本市xx路xx号,电话: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申诉请求
请求xx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x)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申诉人的原审诉求,支持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原世居于xx市xx区xx镇永联村后场,身份为农民,赖以生存集体所有的耕地、宅基地在1993年8月6日被征收,征地批文:“闵府土(93)245号”,征地单位系xx县房地产总公司曹行开发部(原征地用途为新建景洪三村二、三、四街坊),因该开发商超过二年未动工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xx市xx区人民政府在xxx年2月20日经【闵府土(97)19号】文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xxx年6月27日xx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单位,不是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征地单位,而是皮包公司,该公司是建造举世闻名楼脆脆“莲花河畔景苑” 倒楼的“梅都公司”的兄弟公司)与xx市x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xx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闵字(xxx)出让合同第128号},将该地块以每平方米60元人民币超级低的价格(1865.91万元整、大写:壹仟捌佰陆拾伍万玖仟壹佰元整)出让,xx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到半年时间内(xxx年12月1日)就将该地块高于原价约十四倍的价格(25820.2529万元整、大写:贰亿伍仟捌佰贰拾万贰仟伍佰贰拾玖元整)以在建工程方式转让(倒卖)予“xx至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实际开发建设的单位是xx至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该地块的用途是建造高档居住小区“银都名墅”(全部为545幢独栋、双拼别墅),其网上公开售价在每平方米五万以上。
根据《xx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62号令,第六条,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 的原则,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由征用地单位负责(事实是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没有一人是用地单位安置的、都采取委托方式,详见《关于办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手续的申请报告》)。xxx年2月20日,xx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单位、皮包公司)与x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书,注,依据市人民政府62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必须三方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书,申诉人至今未签订过该协议。同年5月16日“被安置”进入xx公司。因该公司无一家自有实体企业(村企属空壳公司,社保委托xx市xx区xx镇养老所代缴),申诉人一再要求上岗(无书面),该公司回答,xx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单位)征地的劳动力有132名“被安置”在xx公司,没有岗位安置,依据xx公司于xxx年9月20日公布《关于征地劳动力安置待遇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现待岗人员当公司需要用工通知上岗时,必须到本公司上岗接受工作安排。申诉人至今未接到公司的上岗通知书,故待岗至今只拿xx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
所上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xx公司成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以未向被申诉人提供劳动而认定没有劳动关系,因申诉人是否上岗(向被申诉人提供劳动)不是申诉人所能决定的。故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诉人至今未与申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又根据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xxx)75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本市申请低保的职工有关收入计算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本市单位职工,愿意工作但单位无法提供岗位,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所在单位必须予以补足。现xx公司对土地被征用后应当安置的劳动力不安排劳动岗位,而只发放由民政局履行发放的xx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劳动权)。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xx公司既然接受用地单位xx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安置劳动力(俗称用土地换取的劳动岗位),就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章,按相关规定办理。上述二级法院的判决,申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申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望支持申诉人的再审诉请,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百姓的合法利益。
此致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xx
二xxx年五月二八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女,xxx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水利一处家属宿舍1—903号,电话:xxxxxxxxxxx。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沙河镇西沙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
申诉原因:申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 不服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一中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
申诉理由:
一、xxx年,申诉人入职xx市第一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处),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x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担任管理工作。xxx年5月22日,一处部分改制,成立xxxx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诉人被安排到xx公司工作。xxx年4月26日,xx公司找到申诉人,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申诉人提出异议,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xx公司没有答复。申诉人认为,自己已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达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6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认为申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xxx年5月起重新计算,驳回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无视法律,维持原判。
一处改制的时间是xxx年5月22日,而161号文件于xxx年11月26日发布,该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xx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340号文件)同时废止。”即一处改制时,161号文件尚未发布实施, 340号文件正在施行。原审法院依据一处改制时尚未施行的文件,判定申诉人的工龄一夜之间归零,得出申诉人的连续工作年限只有8年,显而易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况且,一处改制时,申诉人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更没有领取到那笔所谓的“经济补偿金”(企业不允许职工拿走“经济补偿金”,见证据一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济补偿金”不等同于161号文件中的经济补偿金),却要出资11000元给一处改制,(见证据二),所以用161号文件判定申诉人的工龄实属牵强附会。
一处改制时是xx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文件的制定依据了50号、340号等针对国有小企业改制的文件。一处和xx公司的主要当事人周付春带领职工在改制时学习并运用的正是50号、340号等文件。(见证据三附表、证据四)34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小企业改制后,企业与职工可以协商变更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有关内容。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内容可以变更;协商不一致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和改制后的工作时间,视作同一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xx市劳动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关发[xxx]147号)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职工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将企业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合计为1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申诉人在xx公司处连续工作18年,xx公司应当和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处改制时,由原国家劳动部、xx市劳动局发布且正在实施的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都是一脉相承的,原审法院判定申诉人连续工作年限仅为8年,混淆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个不同的工作年限的概念,无法律依据。
曾当过劳资员的周付春明知申诉人的工龄不连续计算无法律依据,xx公司法律顾问便充当帮凶,说假话,做假证。仲裁时,他仅凭一处和xx公司两个营业执照便慌称xx公司不是由一处改制而来(见证据五、证据六)轻而易举地骗取了仲裁员的信任,仲裁员以申诉人无法证明xx公
司是由一处改制而来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请求。二审时,这个法律顾问又出示一处改制的批复文件作为xx公司是由一处改制的证据,如此卑鄙下流,令人发指。
二、xxx年5月22日,xx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xxx年5月,合同即将到期,为了规避与申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通知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出于对领导的信任和公司多年的惯例,申诉人不加思索地签了字,一年后,申诉人才知道当时签的是改变合同终止日期的变更书。
xx市劳动局《关于印发〈xx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关发[xxx]153号)第四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xx公司未按此规定办理变更,直到签字时,xx公司未曾说明过。
司法考试一道试题的答案是“允许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是:<1>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致使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需要作出修改;<2>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原来的组织仍然存在,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仍然有效,只是由于生产方向的变化,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与发展变化的情况不相适应,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3>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改变企业的生产任务,致使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产量、质量、生产条件等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 否则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4>企业严重亏损或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确实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5>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变更,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是不允许变更的。”申诉人的情况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即:不符合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变更。
xx公司在xxx年5月15日(实际是5月19日签的。)和申诉人变更的劳动合同日期,距xxx年5月21日劳动合同终止只有短短的4个工作日,劳动合同基本履行完毕,且变更的内容只是变更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其它内容均未变更,应不属于变更,实属续签,因此,申诉人自xxx年和xx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本规定,xx公司应当和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申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事实简单、清楚,有法可依。请求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提请抗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
xxx年 月 日
附:
首部:
(1)注明文书标题民事申诉状。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在其身份或有关基本事项之后,应注明其在原审或终审中的诉讼地位。
(3)案由:写明申诉的案件名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裁定编号及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提出申诉的态度。
正文:
阐明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1)请求事项:概括写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什么问题,从原则上说明要求达到的目的。
(2)事实和理由:首先明确而具体地写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然后针对指出的错误,全面、客观、准确地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具体列出有关人证、物证、书证以及要害的证据线索;也可以先简要阐述案情,然后依据事实指出原裁判的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在归结事实的基础上,简要剖析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不准确,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妥或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当,从而推出合理合法的请求事项。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诉人签名、盖章。
(3)申诉日期。
(4)附项:附上已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可以支持其申诉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制作民事申诉状时,应注意:
(1)事实和证据必须真实可靠;
(2)应针对生效裁判的错误予以集中反驳,并引用适当、正确的法律来证明、分析申诉论点,不可无的放矢,论而无据;
(3)请求事项应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