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盗窃罪起诉状

黄飞

  检察院盗窃罪起诉状1

  被告人曹xx,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xxx06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鼓楼区**大街**号**单元**室。被告人曹xx曾因犯盗窃罪,于xxx5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0元;于xxx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xx因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3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xx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曹xx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xx,听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6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xx在本市鼓楼区祁家桥神秘岛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某在网吧座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键盘右侧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1元)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窃走,后通过操作手机,更改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充值游戏人民币6000余元、套现人民币1000元。

  同年3月1日,被告人曹xx在本市江宁区华宇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xx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出账单明细传真,前科劣迹材料,案发、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xxx

  xxx6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xx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检察院盗窃罪起诉状2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桐梓人,住桐梓县**镇**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xxx1年4月2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xxx4年8月20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xxx5年11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xxx5年12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5年11月,被告人某某甲为筹集毒资吸食毒品而以暴力掰坏门面店面的玻璃门把手、撬开窗户及破坏居民房门等手段,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多次进入他人店面或家中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xxx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厂家属院旁边的被害人梁某某的“您好漂亮”理发店中,盗窃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现金70元。

  2、xxx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巷**内的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川板凳重庆小面馆”店面中,盗窃了现金100余元。

  3、xxx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附近,通过破坏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名姿”理发店窗户,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4、xxx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县委斜对面的*甲店中,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两套化妆品。

  5、xxx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桐梓县**小学对面的曹某某经营的“中脉形体管理会所”,盗窃了该店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手提包和现金300余元。

  6、xxx5年11月9日,被告人某某甲通过用脚踹开居民房门的手段,进入娄山关镇步行街天主教旁边的被害人成某某的家中,盗窃了现金150元和一些老版人民币、外币。

  7、xxx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再次到桐梓县**小学对面的“中脉形体管理会所”,盗窃了该店的现金50元。

  8、xxx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帝城酒店旁边巷道中的被害人贺某某的“99奶茶吧”店中的7包香烟和现金100余元。

  9、xxx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海校旁边的“皮美迩”皮衣保养店中,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乙店中的一件爱登堡牌男士皮衣。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娄方奎将被告人某某甲藏在家中的该皮衣上缴公安机关。经桐梓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皮衣价值3219元。

  10、xxx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西门*路口处的“先伟酒超市”店面内,将被害人鲁某某店中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9包磨砂牌香烟、13包硬遵牌香烟、10包软遵牌香烟、9包利群牌香烟、9包喜贵牌香烟、10包福贵香烟、2包小玉液香烟和现金300余元盗走。

  11、xx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附近的“*乙店”中,将店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12、xx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旁边的“生态鱼馆”店内,盗走了被害人某某乙中的一瓶芒果汁饮料和一瓶苹果醋饮料。

  13、xx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阳光雨美容会所”店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6元。

  14、xxx5年11月20日,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龙某某“语过添情休闲吧”店中,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店内现金398元。

  15、xx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苑对面“韩都依舍”服装店中,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的100元假币。

  16、xxx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巴黎婚纱”摄影店中,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店内的两台尼康牌相机和一个尼康牌相机镜头。经桐梓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相机、镜头价值共计5367元。

  17、xxx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园林酒店旁边的“优酷奶茶吧”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涂某某店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数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常传龙

  xxx6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检察院盗窃罪起诉状3

  被告人蒋某某,男,1xxx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xx6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6 年4 月21 日19 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北路**号**宾馆员工宿舍其朋友夏某某的宿舍内,窃得夏某某放在被子下面的苹果牌6S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 元)。次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自己以1500元购得一部苹果6S手机,在约定地点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家乐福超市门口将手机交给夏某某欲向其索取钱财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iphone6S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xx

  xxx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