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绿化基金会章程「最新版」

黄飞

  中国绿化基金会章程

  (2010年9月3日中国绿化基金会第六届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 中国绿化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GREEN FOUNDATION。英文缩写:CGF。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在中国民政部登记注册,享有“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本基金会立足中国,面向世界,募集绿化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推进国土绿化、维护生态平衡、建设生态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本基金会的任务:依法募集绿化公益资金,接收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捐赠和政府资助;宣传发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生态建设;组织实施绿化公益项目,开展绿化公益活动;参与国际绿化合作与交流,提升中国绿化国际影响力。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为8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家林业局。

  第六条 本基金会住所:中国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依法接收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绿化捐赠和政府资助,满足捐赠者意愿,组织实施绿化公益项目,开展绿化公益活动;

  (二)组织开展大型公益劝募活动,拓宽募捐渠道,募集绿化资金;

  (三)开展区域、行业绿化合作,设立地方、行业、企业或个人绿化公益事业专项基金;

  (四)开展公众绿化意识教育宣传活动,弘扬生态文明,繁荣生态文化;

  (五)资助林业和生态领域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养,促进科技进步与技术交流;

  (六)开展国际绿化交流与合作,拓展国际合作领域,争取国际社会捐赠和资助;

  (七)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开展绿化基金相关的经营和投资活动,促进绿化基金保值增值;

  (八)其它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业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设理事25人,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热爱绿化公益事业,热心本基金会的工作;

  (二)愿意为本基金会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有较高的社会威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国家林业局、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组织换届领导小组,报民政部预审通过后,召集全体候选人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

  (二)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

  (三)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本基金会理事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对本基金会理事会的决议有表决权;

  (三)对本基金会基金和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有监督权;

  (四)对本基金会的工作有建议权和批评权;

  (五)遵守本基金会章程,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六)积极为本基金会募集绿化基金,开拓相关业务工作;

  (七)积极参加本基金会组织的有关重要活动。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的情况下,应召开理事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可委托副理事长召集,或由提议理事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须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理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人。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国家林业局分别选派;

  (二)由民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民政部、国家林业局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本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本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本会利益有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本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本基金会可聘请名誉主席、顾问、名誉理事。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威望。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 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代表本基金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本会顾问和名誉理事,由理事会决定。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本基金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基金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组织拟订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组织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财务负责人,报主管单位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财产来源于:

  (一)接受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组织绿化公益募捐所得收入;

  (三)接受政府资助;

  (四)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基金增值和投资收益;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和民政部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本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支持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重点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二)支持发展碳汇林、生物质能源林、特色经济林。积极参与生态扶贫、西部助学助教,促进山区林业产业发展和林农脱贫致富。支持绿色通道建设、城市绿化、矿区植被恢复、厂矿绿化及社区绿化,促进身边增绿和绿色人居环境建设;

  (三)支持开展大型公益募捐、生态文明宣传和青少年生态文明教育、公众意识教育等公益活动;

  (四)支持科教兴林、人才强林、依法治林和绿化公益宣传活动、推广典型经验与交流;

  (五)支持全民义务植树、部门绿化和社会公众绿化参与等社会绿化公益项目;

  (六)表彰奖励绿化基金募集、管理、使用和绿化公益项目实施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积极从事绿化公益事业的民间团体和先进个人等;

  (七)支持国际绿化交流与合作,拓展国际合作空间;

  (八)其他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绿化公益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全国性或国际性的重大募捐活动。

  (二)利用本会基金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可将财政资助的资金存入国家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发行的国债。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接受社会捐赠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估程序。

  第四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等财产清册。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民政部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通过民政部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民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二)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基金会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本基金会因(一)、(二)、(四)项情形之一终止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民政部、国家林业局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并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国家林业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按协议用于尚未完成的公益项目;

  (二)根据本会宗旨规定的业务范围,捐赠给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或转赠给地方绿化公益项目。

  (三)委托给国家林业局管理或处理。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民政部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二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二O一O年九月三日第六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