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号。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男,**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女,**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号。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于xxx年x月20日作出的(xxx)石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依法撤销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xxx)石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
二、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未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导致了在决定诉讼费承担上的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利息从按月利率4%调整为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者相差近30万元。对此,一审判决书中未予以表述和裁决,造成上诉人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二)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原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李高炯因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一是李**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但一审未对此进行全面的认定、说理和裁决
xxx年4月26日,两被上诉人由李**担保借款***万元,并约定有利息;xxx年4月26日,因两被上诉人违约而致李**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万元本金和**万元利息)。基于此,李**对两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
xxx年10月2x日,李**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两被上诉人。基于此,本案产生了债权转让关系。
而一审判决书只对债权转让关系进行认定、说理和裁决,但未对本案债权转让关系的前提即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进行相应的认定、说理、裁决,这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本案利息问题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裁判。
(三)一审在本案利息问题上的认定、裁决是十分错误的
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中,《借款协议》、《债权协议》都清楚地约定了利息;同时,李**的《情况说明》明确指出“第一年利息**万元”,这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两被上诉人自认“利息**万元”,只不过他俩辩解该**万元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虽然这种辩解是毫无依据的,但至少可以确定这样的事实:本案约定利息、第一年的利息为**万元。可是,本案的借款利息有这么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居然予以了否定。
再说,由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基于借贷关系所形成的追偿权而产生的,而本案追偿权的范围除了李**已为两被上诉人支付***万元本金和**万元利息外,当然包括李**因替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法定利息的损失——李**不是民政部门,也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无偿地资助两被上诉人;何况,李**之所以承担了保证责任,是因为两被上诉人违约所致,那么,他是不可能以免除利息来奖励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天下没有任何法律会是以奖励的方式而不是以惩罚的方式对待违约者的,任何正常的社会也不会奖赏和鼓励违约和失信行为的。
(四)一审将被上诉人已还款项从本金中扣除是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还款应当先在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清偿给上诉人的款项全部用来抵充本金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本案存在着以下两个法律关系,即:一是基于原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李高炯因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一是李高炯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那么,本案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竟莫名其妙地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简直不知所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皆有严重的错误,同时很随意地决定诉讼费的承担,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程 *
xxx年x月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自治县xx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16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邻水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xx)邻水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首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刘某,并不是上诉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上诉人,而且从追加上诉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于刘某形成借贷关系时,也并没有与上诉人挂上钩,而是其后来诉讼中才认为是法人债务。而且从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某个人搞工程须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后,刘某却无踪迹,被上诉人多方打听未果,从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该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自认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借贷关系。
其次,从转款的帐户看,被上诉人的四次转款均是刘某的个人帐户,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帐户;而且从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员个人名义接收款项,应当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从借条的纸张看,是法律服务所的信笺,且有另一人书写了刘某及其妻子的电话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在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有专业人士在场指导,如果是法人债务的话,其专业人士应当会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并没有这些要件。而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上诉人从20xx年x月1x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印章。由此可见,本案借条反映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第四,从刘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从20xx年2月起已经离开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参与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同时表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56.25万元,用于成都项目投资,而不是用于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离职后从未对外提供过任何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合同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很是可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是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6.25万元(转款52.5万元,现金3.x5万元),用于自己成都项目的投资,其余的43.x5万元属于高利贷。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x4条及10x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xxx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