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细则》

张东东

  《武汉市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方便公积金缴存职工异地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更好地发挥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精神和《长江中游城市群暨长沙、合肥、南昌、武汉住房公积金异地使用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缴存地是指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就业地,贷款地是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户籍所在地,缴存地与贷款地非同一城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与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公积金中心)开展异地贷款合作,并签订异地贷款合作协议的城市。

  第二章 贷款政策

  第四条 凡在缴存地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缴存地中心)正常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在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普通商品住房时,可向户籍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地中心)申请办理个人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异地贷款资格认定、审批要件与贷款地中心的要求相同,职工不能同时分别向缴存地中心和贷款地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异地贷款的房屋套数认定、贷款额度、贷款年限等,执行贷款地的相关政策及规定,缴存地、贷款地的房屋套数、贷款次数合并计算。对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手续。

  异地贷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的,按缴存地中心的提取政策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在武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户籍地申请异地公积金贷款购房,办理流程:

  (一)借款人应先到武汉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领取《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申请表》(见附件1),填写基本信息并授权武汉公积金中心冻结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其它使用申请,承诺只能用于异地贷款提取还贷和逾期扣划。

  (二)武汉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向贷款地中心出具《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见附件2)(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对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贷款标注,暂时冻结其他使用申请。同时,武汉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将已出具的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贷款地中心,由贷款地中心在其公积金系统里进行登记。

  (三)借款人持武汉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地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细则规定的资料向贷款地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武汉申请异地公积金贷款,办理流程:

  (一)武汉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收到缴存地中心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的电子邮件,将相关数据进行核实(登录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官网或数据交互平台核实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缴存和贷款等情况)后录入公积金系统,标识为“异地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持缴存地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申请表》及武汉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规定的资料向武汉公积金中心委托的贷款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武汉公积金中心的受托银行受理职工异地贷款申请后,通过公积金系统和职工提供的贷款资料核实职工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审批通过的`,按武汉公积金中心贷款流程予以办理;审批未通过的,受托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并在公积金系统中注明审批未通过原因,上报武汉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由武汉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通知缴存地中心,缴存地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解除贷款标注。

  第四章 贷款偿还和贷后管理

  第九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一年后,可每年凭借款抵押合同、还贷明细、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和婚姻关系证明,向缴存地中心申请提取一次公积金汇入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贷款直至贷款结清。

  第十条 异地贷款产生的贷款收益归贷款地中心所有,贷后管理由贷款地中心负责,贷款风险由贷款地中心承担。

  缴存地中心具有协助贷款地中心进行贷款催收和清收的义务,如因缴存地中心提供信息不实造成的贷款风险,由缴存地中心向贷款地中心一次性偿还该笔贷款未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贷款地中心将相应贷款房屋抵押权利、债权一并转移给缴存地中心。

  第十一条 缴存地中心应确保异地贷款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偿还异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如借款人逾期六期及以上或因逾期造成借款合同被解除等情况,缴存地中心应在收到贷款地法院判决书及转账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强制转账到贷款地中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因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的贷款,一经发现,贷款地中心有权取消其贷款资格,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