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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莉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xx,女,汉族,54岁,住南充市嘉陵区华兴乡石板滩村7组,系本案当事人xx之母亲,联系电话:xxxxxx。

  申诉人李碧珍对xx省xx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20xx)南中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xx(20xx)南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2、依法对本案之当事人xx重新改判。事实及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之子xx等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应定抢劫罪,显属事实错误。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认为:

  一、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取得没有因果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的现场有三处:一处是文峰大桥不足xx0米处,二是凤垭山往重庆公路方向的一条小路上,三是光彩市场一门市部处。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经管者或者相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且暴力或胁迫必须是当场使用,才构成抢劫罪。本案前两处现场之暴力或胁迫,三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寻畔滋事。第二现场尹华强胁迫胖子承认偷柴油卖了2000元,偷废铁卖了300元,后以此为动机,要胖子赔尹华强2300元。第三现场取得的财物是吕元强所有的现金,既不是董品发的财物,也不是程飞的财物,且被告也没对吕元强实施暴力或胁迫,因此,本案所称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取得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xx虽然直接参加了前两处现场的行为,而没有直接参与第三现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较其他被告轻得多,属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罪或者免除处罚。”

  三、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区别于:

  1、从威胁的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揭发隐私、毁坏财物、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相威胁。抢劫罪威胁的内容只限于暴力。从本案来看,行为人是以揭发董品发、程飞偷柴油、偷废铁相威胁,并非暴力。

  2、从威胁的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面对被害人,也可以不是面对被害人实施,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威胁。抢劫罪只能是行为人当场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口头实施,少数情况下以行动实施。从本案来看,行为人面对董品发、程飞。然而,财物并不是两受害人交出,而是由第三人吕文强拿出,在威胁方式上除口头送到派出所威胁外,尹华强还拿手机录音的方式进行威胁。

  3、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时日以内取得。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当时取得。从本案来看,非法取得的财物不是当场当时取得,而时相隔一段时间后从第三人吕元强处取得。

  4、从要求取得的内容方面看,敲诈勒索罪主要是财物,可以是一些财产性利益。抢劫罪只以有是财物,而且只能是动产。从本案来看,要求取得的不是财物,而偷卖柴油、废铁的价款。且两受害人拿出的手机和现金,行为人都没有当场当时取得。加之,xx还善意地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受害人。

  综上所述,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之暴力、威胁与财物的取得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xx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诉,恳请支持申诉人之请求事项。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Oxx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