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范文
一、案例引入
甲公司是境内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设有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期末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
丙公司是境内一家上市公司。
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将乙公司100%的股权让与丙公司,丙公司以向甲公司定向增发股票的方式支付股权受让的对价。甲、丙公司本次交易的合同安排如下:
1、股权转让及股份认购协议
经甲、丙公司协商,甲公司将乙公司的100%的股权作价为5,000万元让与丙公司;丙公司向甲公司定向增发股票500万股,每股价格10元,作为取得乙公司100%股权的对价。
2、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盈利承诺方为甲公司,承诺的利润补偿期为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
本次股权转让及股份认购交易完成后,丙公司将在利润补偿期限每一年度结束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乙公司利润补偿期内实际实现的净利润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核意见,甲、丙公司以此确认置入资产(即乙公司)在利润补偿期间实际净利润数与预测净利润数之间的差额。
甲公司承诺:乙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数额分别不低于1,000万元、1,300万元及1,600万元;在利润补偿期间内对实际净利润数未达到承诺净利润数的差额,甲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丙公司支付补偿。
甲、丙公司依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分别支付了乙公司的100%的股权以及500万股丙公司的股份。至2015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乙公司2014年度实际实现的净利润金额为900万元,没有达到盈利预测期1,000万元的承诺金额,因此,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了利润差额100万元。
二、“对赌协议”的税法意义
1、“实物期权”的缺陷
所谓对赌协议,通常指的是交易双方之间签署的.盈利预测与补偿协议。交易双方以被交易标的资产未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为博弈对象。因此,在诸如美国等国家,对对赌协议所涉及的交易标的资产的定性一般为一项期权,即资产转让方向资产受让方在卖出资产的同时又卖出了一份看跌期权。以上述交易为例,丙公司购买乙公司股权的同时又购入一份看跌期权,当乙公司股权所产生的利润高于约定利润时,丙公司的经济目的得到实现,无需行权;当乙公司股权所产生的利润低于约定利润时,丙公司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需要行权,要求甲公司补偿剩余利润,类似于一个以固定价格卖出资产的行为。
但是,由于期权的价值评估方法过于复杂,因此我国税法的具体规定及会计准则均没有引入期权的方法来确定被转让资产的价值。《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虽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金融工具的定价方法十分困难,从而导致这一方法几乎不可能实现。而由于存在补偿剩余利润的可能,导致资产出让方实际获得的资产转让收入不完全确定,而我国税法的具体规定及会计准则对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针对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面临着不确定性的税负成本和税法风险。当然,这主要是由于税法的空白所致。
2、一种新思路:“出资不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因此,以股换股的交易可以理解为交易一方以非货币性资产向交易对方进行投资,交易一方向交易对方支付的利润补偿是为了承担出资不实的补足出资责任。这就是理解对赌协议的一种新思路——“出资不实”与“补足出资”。
以上述交易为例,甲公司以乙公司100%的股权置换丙公司的定向增发股份的行为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甲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乙公司100%的股权向丙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双方认可乙公司100%股权价值为5,000万元的基础是乙公司在2015年度、2016年度以及2017年度分别可以实现不少于1,000万元、1,300万元及1,600万元的利润。由于2015年度乙公司实现的净利润为900万元,因此,甲公司向丙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乙公司100%的股权并没有达到5,000万元的价值,属于出资不实,需要甲公司向丙公司补充出资100万元。当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其出资达到5,000万元,但是该项非货币性资产的成本不再是4,000万元,而变为了4,100万元。因此,资产转让方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支付的利润补偿行为可以理解为资产转让方因出资不实而向资产受让方补充出资的行为。
三、“补足出资”的税务处理方法
以“出资不实”与“补足出资”的思路理解对赌协议中的盈利预测补偿行为,可以很好的解决被转让资产的价值确定问题以及在支付补偿时相应所得税款的调整问题。由于股权置换的交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也要注意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衔接。以上述交易为例,“补足出资”的税务处理如下。
1、针对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形
(1)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环节,甲公司让与乙公司100%股权产生了1,000万元的投资收益,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增加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额增加250万元。
会计处理如下所示:
甲公司: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丙公司 5,00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4,000万
投资收益 1,000万
乙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5,000万
贷:股本 500万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4,500万
(2)盈利补偿
2015年度乙公司实际取得的净利润为900万元,甲公司依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向丙公司支付了盈利补偿100万元,即补充出资100万元,从而使得股权价值上升为5,000万元。同时,这使得甲公司在转让乙公司股权时的股权成本增加了100万元。由于在股权转让时,甲公司已经确认了1,000万元的投资收益所得,因此,需要调减以前年度损益100万元,从而调减甲公司201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相应减少甲公司201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25万元。
会计处理如下所示:
甲公司: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万
贷:银行存款 100万
乙公司:
借:银行存款 100万
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00万
2、针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
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交易可以理解为股权收购,且当该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要件时,双方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股权收购
在股权收购环节,由于甲公司与丙公司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甲公司不确认投资收益,递延让与乙公司100%股权的所得。
会计处理如下所示:
甲公司: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丙公司 4,00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4,000万
乙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4,000万
贷:股本 500万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500万
(2)盈利补偿
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100万元的盈利补偿,使得股权转让的成本增加100万元,但由于双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方甲公司并没有立即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因此,该100万元无需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只需要调整被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即可。
会计处理如下所示:
甲公司: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丙公司 100万
贷:银行存款 100万
乙公司:
借:银行存款 100万
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00万
通过以上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的分析可以看出,“出资不实”的思路比较稳妥地解决了被转让资产的定价问题,以及后续盈利补偿的所得税调整问题,具备完满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特征,而且就目前诸多具有类似资产重组行为且已经收到盈利补偿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来看,大多也是采用的这种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方法,并且得到了证监会及各地税务机关的认可。因此,其可以作为未来企业之间处理此类“对赌协议”交易的通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