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作业(以下简称“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依法享受高温天气津贴。
其中,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应当发放高温天气津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参照执行。
(一)由于我省各市州温差较大,我省用人单位可选择二种发放方式之一:
1、劳动者每从事高温天气作业一天,发放8元的高温天气津贴;
2、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按每月168元发放高温天气津贴,发放时间为每年6-9月。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每从事高温天气作业1小时,发放1元的高温天气津贴。
(三)实施高温天气津贴后,企业不再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防暑降温费、清凉饮料费等。
(四)发放高温天气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天气津贴。
(六)今后,我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对高温天气津贴标准进行年度调整。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露天岗位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岗位,并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情况及高温天气津贴发放情况。
(二)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三)出现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情况,但用人单位未及时全额发放高温天气津贴等情形的,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发放高温天气津贴进行监督管理。如出现拒发、欠发、少发、漏发高温天气津贴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参照拖欠工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如用人单位拒不协商的,报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