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文为大家整理了关于鹰潭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明细,可供参考!
一、医疗住院赔偿标准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符合三项目录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核定标准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工外出离开本市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项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项目录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无法满足工伤职工急救、抢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有关费用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赔偿标准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发工资包括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26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208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56元。
三、转外就医赔偿标准
在以下交通工具中选择转外就医出行的交通方式: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
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从本市到转外就医地往返一次所需的交通费,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根据实际票据金额核定,超过前述标准的,按照前述标准核定。
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
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食宿费,与转外就医地市内交通费合并计算,定额支付,标准为每日350元。
四、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赔偿标准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市劳鉴委)申请康复治疗确认,经确认后,工伤职工可以至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以下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应当至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康复期满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协议康复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鉴委申请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协议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在康复治疗前将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在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确认后,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辅助器具目录和限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首次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的;
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维修、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伤残赔偿标准
一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的伤残津贴分别为:一级468元、二级442元、三级416元、四级390元、五级364元、六级312元。调整后一至六级伤残津贴保底金额分别为3396元、3207元、3019元、2830元、2641元、2264元。
六、工亡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在工亡职工死亡后出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出生当月起支付。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时,如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核定待遇,待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有关数据公布后标准下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作调整。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已经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其享受的前述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的,可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后,符合享受本条第一款有关待遇条件的,从开始领取有关待遇的当月起,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补足差额。
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除因工死亡职工外还有其他赡养人的,经办机构按1人核定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的供养亲属资格,其他赡养人不具备赡养能力的除外。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待遇补差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确定。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条例》的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作为本人工资按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四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下落不明之日起第四个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增加额按供养对象调整如下:属配偶的,每人每月增加208元;属其他亲属的,每人每月增加156元。以上供养对象同时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在其增加标准基础上再提高10%计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
(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
(九)生活护理费;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或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四)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第三人支付或已经得到赔付的;
(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
(六)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1、窗口收件、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初审。
2、经办审核,待遇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经办待遇,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人员审核后,报审批人员审批。
4、审批人员审批核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