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监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近日印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细则共五章四十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的唯一凭证。
本细则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按照环境保护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按行业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有一个生产经营现场或活动现场的,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有多个生产经营现场或活动现场的,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排污许可证形式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许可的污染物排放量总和不得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标准、规范,制定本省配套政策,指导各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省管县(市)按照市级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执行。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编码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取。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持证须知等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基本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证书编号、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除上述基本信息,副本中还应载明技术负责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核发机关。
第十二条下列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许可事项
1.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2)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3)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信息;
(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
2.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基本情况,包括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有组织排放许可限值,包括各排放口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年排放量限值,以及全厂有组织排放总计;
特殊情况下(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对排污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的情况下)许可限值,包括各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时段、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日排放量限值和许可月排放量限值等;
(1)无组织排放许可条件,包括各产污环节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防治措施、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年许可排放量限值,以及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限值等;
(2)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水污染物排放
(1)排放口基本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废水排放口地理坐标、废水排放去向、排放规律、间歇排放时段、收纳自然水体信息和汇入收纳自然水体相关信息等;
(2)排放许可限值,包括各排放口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年排放量限值,以及全厂排放口许可年排放量限值;
(3)特殊情况下(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等情况下)许可限值,包括各排口的许可排放时段、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和日许可排放量限值等;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做适当简化,许可事项可只包括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等。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二)环境管理要求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2.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要求。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申请核发变更撤销注销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要求等,确定本省排污许可证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统一时限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排污许可证申领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现有停产企业在恢复生产前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依法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排污单位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或者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应提供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