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起诉状1
伊乌伊检诉刑诉〔xxx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xxx********,汉族,大专文化,系伊春市乌伊岭林业局**林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xxx6年1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xxx6年3月3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乌伊岭林业局**林场**期间,于xxx1年7月30日擅自使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汇利丰”xxx1年第169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8月16日理财返本;同年8月1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xx1年第156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9月15日理财返本;同年10月2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xx1年第193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1月4日理财返本;同年11月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xx1年第xxx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2月9日理财返本,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共得利息人民币1,074.47元用于个人消费,xxx1年12月份张某某将其保管的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上缴乌伊岭区社保局。案发后张某某违法所得利息已收缴。
被告人张某某于xxx6年1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明、干部履历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其代收、保管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xxx6年3月23日
附:
全部案卷壹册。
挪用公款罪起诉状2
被告人王显国,男,xxx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利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员,住集贤县**镇**街**巷**号。xxx4年1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xxx4年1月23日由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决定逮捕,次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显国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xxx4年3月24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xxx4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xxx4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xxx4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
1.被告人王显国在xxx2年至xxx1年末担任集贤县福利镇福新村民委员会(xxx2年更名为集贤县福新农工贸有限公司)**期间,明知郭某甲个人注册公司需要验资款,于xxx1年7月21日以个人名义,私自将征地补偿款400,000.00元通过郭某乙借给郭某甲使用。郭某甲分别在xxx1年7月26日、8月3日和8月20日,将400,000.00元归还给王显国。
2.xxx1年5月份,王显国将管理的征地补偿款350,000.00元交给肖某某个人使用,xxx2年4月,王显国以经管站出具的关于377,814.00元征地补偿款的往来票据上没有其签字、盖章为由,不承认收到此笔征地补偿款,并在xxx2年和xxx3年向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隐瞒收到款项的事实,致使该笔被挪用的公款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福利信用社取款凭证、福利镇农村经济办公室关于377,814.00元补偿征地款的`说明: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显国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犯罪:
xxx1年春节,王显国将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77,814.00元挪用35,000.00元后拒不承认该款去向,而将剩余277,814.00元中的9,800.00元以个人名义为肖某某购买一台长虹54英寸液晶电视机;余款18,000.00余元,被王显国用来个人支出消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福利信用社取款凭证、集贤县农村信用社福利信用社集贤县福利镇农村经管中心账户明细:
2.证人周某某、王某乙、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显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国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将377,814.00元公款挪用其中350,000.00元后,被告人利用公款没有入账的情况,隐瞒27,814.00元公款的去向,将27,814.00元用于个人支出,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而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显国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xxx4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