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1
原告:张x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8119@@0***364x
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泥*村白**组。
联系电话:139**80****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xxxxxx0,07xxxxxxxxxxx0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区**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元(33465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4月20日,曾**(系原告丈夫)驾驶车牌号为湘A*H26*的小轿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环线桥下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翁**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L***7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翁**受伤。事发后,事故当事人曾**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无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翁**支付了医疗费4514元、车辆维修费用302000元;原告自身车辆也花去维修费用2813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34650元。
原告于20xx年9月2日为湘A*H26*小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9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xx年9月3日起至20xx年9月2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已近八个月,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xx
20xx年12月11日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2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0x月0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街xx号楼xx单元,联系电话:138xxxxxxx。
被告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 ,住所地山西省xx市xx区xx路xx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二:x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xx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xx县xx镇,电话:xxxxxx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xxx市xx小区20栋,负责人:xxx,联系电话:xxxx。
被告四: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xxx,地址湖北省十堰市xxxxxxx联系电话: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12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00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700元、保管费825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56.89元,共计17751.89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当支付的上述1775.8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132.75元、修理费234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施救费6300元、保管费1925元,共计52807.75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三应当支付的上述52807.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的临时牌照为鄂C36909号货车在朔城区平朔线刘家口加油站路段与孟xx驾驶的和林格尔县同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4xxx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富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先后支付了伤者孟xx医疗费20189.6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蒙A4xx3号货车修复材料费32500元、维修费3000元、辅料费1000元、施救费9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鄂C36909号货车修复材料费780元、修理费400元、机动车保管费2750元。
被告二所有的蒙A4xx3号货车在被告一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有效期20xx年4月2日至20xx年4月1日)。被告四为鄂C36909号货车向被告三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107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一和被告三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二和被告四支付,因事故损失没有超出双方投保的赔偿限额,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一和被告三支付。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被告一和被告三拒绝向原告理赔,被告二和被告四则要等保险公司赔付后才支付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即将届满两年,被告二和被告四始终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原告垫付的款项无法收回,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xx
二〇xx年十月八日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3
原告:xx,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电话:略。系陕K85220,陕KQ148(挂)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住所:榆林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
联系电话: 0912-326XXXX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97071.4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xx系陕K85220,陕KQ148挂实际车主。20xx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一主一挂)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xx年4月26日0时至20xx年4月25日24时止。
20xx 年11月2日15时许,陕K85220,陕KQ148(挂)车的驾驶员高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府谷县庙沟门镇林佳段时,与刘某驾驶的陕KZ6066号路虎车相撞,致陕KZ6066号路虎车两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道沟中队作出事故认定:陕K85220,陕KQ148(挂)车的驾驶员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府谷县交警大队也于20xx年11月30日对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共计赔偿和支出98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和支出,包括前已述及的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在20xx年11月30日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二 零xx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