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章程范本2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单位的办学活动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为 。
第三条 本单位的办学宗旨 ;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办学范围 属于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
办学规模 (年招生量 人或年培训量 人);
办学层次 (初、中、高级,选其中);
办学的形式 (业余面授、全日制授课,选其中)。
第四条 本单位的性质: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 本单位的法定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设立时教学地址 ,(自有、租用,选一), 邮政编码 。
第六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即审批机关,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是 。依照国家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定,本单位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立即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从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中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中选一)。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 推荐理(董)事(以下称理事)和监事;
(三) 有权查阅理(董)事会(以下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 … … … … … … … … … … …。
第九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 元;出资者 ,金额 。
(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出资人,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人的出资金额)
第十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
(二) ;
(三) ;
… … … … … … … … … …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三章 组织与职权
第十一条 本单位依法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本单位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数、任期:首届理事会由举办者依照规定条件推荐组成(以后理事会的人员调整由原理事会全体人员讨论决定),人数 名(要求:5人以上单数组成)。理事会成员名单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理事会每届任期 年,理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理事会的议事规则:每年至少召开 次理事会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理事会讨论职权内的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一) 聘任、解聘院长(校长、主任);
(二) 修改学校章程;
(三) 制定发展规划;
(四) 审核预算、决算;
(五)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 罢免、增补理事;
(七) 内部机构的设置;
(八)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九) 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六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理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的院长(校长、主任)由理事会依照任职条件,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聘任、解聘或变更,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核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的院长(校长、主任)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的权力,行使的职权:
(一) 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 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 提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人员组成名单,报理事会批准;
(四)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 负责本教育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六) 理事会授予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权力。
本单位院长(校长、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 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一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院长(校长、主任)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有关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院长(校长、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院长(校长、主任)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 … … … … … … … … … … …。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决议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依法在理事长或院长(校长、主任)的人选中推举担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 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 担任因违法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消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 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办学出资人属于 (在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者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者中选一项)。资产性质 (要求:以自主拥有的资产确认其性质)。
第三十条 资产来源:
(一)开办资金 [举办者单位出资、个人出资、联合出资(须注明出资比例)] ;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 利息;
(五) 捐赠 (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数额、用途) ;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办学义务,本单位筹设时举办者办学出资额(人民币) 万元(要求:1、说明资金来源2、本项资金的性质);
第三十二条 其他出资方式 (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选其中并说明其产权关系等)。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法规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年净资产增加额或者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本单位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条 属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者,由学校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作出办学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其有关材料、财务状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属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者,不需要规定此条款。)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本单位的资产和财务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修改的章程,须经理事会2/3以上组成人员表决通过。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变更、终止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的有关办学变更项目,均须理事会同意后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或核准。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属于自愿终止办学,由理事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终止程序,提交终止清理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一) 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 无法按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 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 自行解散的;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单位属于非自愿的情形下被终止办学,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于 年 月 日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