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故意伤害罪起诉状

张东东

  2016最新故意伤害罪起诉状1

  被告人付朝明,男,xxx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5321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在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村﹡﹡号﹡﹡组。被告人付朝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xx4年9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朝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xx4年11月3日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朝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2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朝明,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xxx5年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朝明在宜兴市官林镇滆湖村庄家渎218号,因琐事与其兄付某甲(殁年48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朝明持木凳击打付某甲头面部等处,致其倒地。被害人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xxx4年9月23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甲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付朝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木凳碎块等物证;

  2.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付某乙、付某丙、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付朝明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朝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检察员:xxx

  xxx5年2月10日

  2016最新故意伤害罪起诉状2

  原告人XXX,男,xxx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李家组,经常居住地玉山县冰溪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xx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五里弄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x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山县岩瑞镇五里洋村,私营业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诉讼请求:

  1、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XXX、XXX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

  2、判令被告人XXX、XXX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

  xxx1年7月9日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XXX在玉山县冰溪镇西商苑“自家居”旅馆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原告人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XXX、XXX使用匕首、菜刀等凶器将原告人等人捅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为九级。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人认为,被告人XXX、XXX因琐事发生冲突,便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情节恶劣,危害严重,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对造成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