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年11月10生,汉族,住xx市xx区天马山南路X号。
被告洪某,男,xxx年3月23生,汉族,住xx市xx开发区芙蓉路1号。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xxx年8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太长。同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22000元以示诚意。xxx年2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2000元,但至今仅向原告还款22000元。余款2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谢某
原告:宋XX,男, 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xx省xx县桃州镇XX街XX号。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公务员,住xx省xx县桃州镇XX社区X幢202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xx省xx县桃州镇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xxx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截至到起诉之日约为1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年4月11日,被告杨XX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43800元,被告刘XX为其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到期日xxx年6月30日,若逾期,自愿从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刘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知识
(一)民间借贷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但这种证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是另一个问题,即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借据、没有借款合同,而是以口头借贷关系为事实依据向法院诉讼的情况比较常见。即使在原告提供欠据或借款合同,白纸黑字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导致案件复杂,借款关系难以认定的情况亦不鲜见。此时,人民法院就应当注重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例如,贷款人与借款人口头形式达成借款协议,贷款人在诉讼后,因没有书面的证据提供,只能进行口头陈述,对此,应当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贷款人的陈述的,对贷款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但如果借款人否认贷款人陈述的,则无法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这一点,关键要慎重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既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予以充分审查,又不要忽视其他相关证据,确保在证据形成关联性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提供数个证据且有矛盾的情况比较多见,在审查认证时就需要判断相关证据效力的高低,去伪存真。在具体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质证、认证规则综合考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真实性强,证明力应当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即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而有些案件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不同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的否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案件往往由于借贷双方当事人本就相识或相熟,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形成相关的书证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就会提供很多相关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第77条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证。
(三)高度概然性标准的应用
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凡是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高度概然性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必须切实把握其适用尺度。
(四)民间借贷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原则
在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纠纷后,案件本身只有数个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且数个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时,此时在审查认定时要注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证人提供的系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证言,其证明力应当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此时要注意,仅是证明力低,而非没有证明力。如贷款人的朋友、亲属所作证言;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高于未出庭证人所作证人证言。从证人个体作证而言,数次证言内容保持一致的证人证言高于数次证言不一致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例如,两次开庭中一个证人所做证言存在明显的不同或矛盾,此时应注重审查证人证言发生变化的原因,据此再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