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寿xx。
上诉人:雷xx。
被上诉人:李xx。
被上诉人:赵xx。
上诉人不服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淇民初字第 329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淇民初字第 3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xx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1、赵xx不是本案的被告。
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来看,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是寿xx、雷xx,并没有要求赵xx承担任何责任。(xxx2)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取得以赵xx名下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赵xx当庭承认自己并未出资,名下出资均为原告李xx出资”,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证明。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赵xx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是寿xx、雷xx。二人的`住所地在xx县。故淇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之所以李xx故意列赵xx为被告,很明显是在规避xx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李xx早就跟寿xx说过,自己的亲属、朋友、同学好几个人都在淇县法院工作,办事可以在多方面进行照顾。但就本案而言,淇县法院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而进行立案受理,违背了法律规定。为了能使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避开李xx亲属、朋友、同学等枉法裁判的嫌疑,望贵院能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由xx县人民法院管辖。
2、该纠纷的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办事机构住所地为xx县,且本案系分割不动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淇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二条、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第2项、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该铸镜厂原来由寿xx一人经营20年之久,xxx4年6月李xx出资加入经营管理。xxx6年在xx县小河工商所登记;该合伙联营体名称为:“xx县小河镇xx铸镜厂”,负责人王陈方,注册号:xxxxxxxxx。地址位于xx县小河镇前xx村,在前xx村是有办事机构住所地的。王陈方系该联营体的负责人,李xx对该登记是明知的,且该联营体也是以该营业执照经营的。淇县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武断认定“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系枉法裁判。
3、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联营体名称为:“xx县小河镇xx铸镜厂”,负责人王陈方,注册号:xxxxxxxxxxxxxx。地址位于xx县小河镇前xx村,在前xx村是有办事机构住所地的。在xx县小河工商所已经登记;故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李xx诉寿xx、雷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管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办事机构住所地,淇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且李xx诉寿xx、雷xx分割铸镜厂设备,该设备又属于不动产。李xx系淇县交通局办公室主任,赵xx系淇县交通局副局长,二人串通,在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并通过关系骗取淇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企图让淇县人民法院办理关系案、人情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淇民初字第 3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xx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寿xx 雷xx
xxx年6月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王XX,男,汉族,xxx年1月2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58号.
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经济开发区,但从xxx7年9月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有上海市xxx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类似此情况全国或上海都较多,类似的情况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与法院无关。
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虹口区,松江确实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虹口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区,且被上诉人之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杨浦区,所以该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