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 诉 人:周X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被上诉人:方x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Lx市xx街道xx亭x幢x单元xxx室。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LX市人民法院(xxx9)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YX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LX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书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是口头协议这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常住地的YX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在(xxx9)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将细砂提供给第一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LX市XXXX公司工地,上诉人是挂靠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因双方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在LX,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LX,故L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挂靠与工程负责人的慨念,上诉人挂靠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说明上诉人作为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承建LX市XXXX公司工程的总负责人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细砂的买受人只有是浙江XX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周X宝
xxx0年2月8日
原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因原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xxx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xxx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 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xxx4年***月***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做出(xxx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xxx2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xxx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地为首选地。该条款系原被告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因原告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xxx2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xxx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
两份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均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起诉,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在两份代理销售协议书分别是这样约定的: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实践中,交叉违约情形非常多,至于谁是起诉方往往存在争议,双方可能都指责对方违约,故不具有唯一性。况且依据首选地的字面意思说明双方仍可存在选择次选地法院起诉的可能,首选地并非唯一确定的起诉地。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区。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也位于福州市***区,因此,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区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xxx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