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人身损害)

黄飞

  民事起诉状(人身损害)1

  原 告:×××,男,xxx年11月6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区xxx梯子村1组36号,现住所:xx市xx新村

  第一被告:×××,女 ,住址:xx市xx区向荣村第二看守所旁,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

  第二被告:×××,男,系第一被告的丈夫,住址:xx市xx区向荣村第二看守所旁,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40.38元;

  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驾驶证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货运工作,于xxxx年3月13日晚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车(车牌号为琼xxxx),前往位于xx市北部的月亮湾去拉黄土。该地点具体位于世纪大桥对面,美丽沙工地后面。同行的还有第一被告的另一车辆(车牌号为琼xxxx),司机王xx。晚9:30左右当第一趟装车完毕后,受雇于两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汪xx对原告说:可以出发,卸土目的地是新埠岛别墅区。同行的除琼xxxx外,还有另一雇主的琼xxxx自卸车。晚上10:00左右到达卸土地点。因原告驾驶的自卸车上部被蓬布盖住,需要将其拿掉后才可以卸土。 因此原告就站在车顶上把蓬布从后往车前部折叠起来,叠完后在用绳子固定左部分蓬布时,绳子突然断裂,原告身体随即失去平衡从车顶上摔落到地面,造成左手骨折。江峰就用自己的越野车送原告去了xx市人民医院。CT拍片显示:伤势严重。因该医院无住院床位,需到其他医院就诊。随后原告又被闻讯赶来的两被告送到了海南省人民医院。X片显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远端骨折。CT显示:左月骨骨折。经省人民医院医治,并用石膏将原告左手骨折处固定后,发现还有一片碎骨卡在关节里,需做手术才可以治愈。而第一被告不同意进行手术,不得已原告只能回家靠针、药来治疗。在随后的3月15、16、17、18日的四天时间里,原告先后分别去了xx市府城、xx区及定安县三处就医,所到之处,医生都认为只有进行手术才可以治愈。而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只需做个小手术就可以了,并建议原告去他的老家去做手术。因此不同意在xx市进行手术医治。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手术费分担之事进行过多次协商,也未果。无奈之下,在用完第一被告预付购买的五天针、药水后,于3月19借款在省人民医院做了手术,住院共十天。3月29日出院时,医生告诉原告还得需要二次手术。对此,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在其雇员为其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后,应当积极地为其提供治疗,不能以医治费用过大为理由,拒绝对原告所发生的.骨折负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式经营模式,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参照《xxxx—xxxx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琼公交警【xxxx】160号)及海南省交警总队xxxx年8月30日公布的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含二次手术):

  1、 医疗费:8126.88元+8000.00元=16126.88元

  2、 误工费:17503元÷365×(100+30)天=6233.50元

  3、 护理费:6206.00元÷365天×(100+30)=2210.00元

  4、 交通费:270元+200元=470元

  四项合计:25040.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决定诉请法律裁决,恳请贵院责令两被告履行以原告诉讼请求所列各项之义务,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 月 日

  附: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目录一份

  民事起诉状(人身损害)2

  原 告:***, 男, xxxx年9月20日出生, 汉族, 原xx市第十一中学初二(四班)学生, 现为琼海市加中分校初三(3班)学生, 住xx市青年路千家****室。

  法定代理人:***,女,住xx市青年路千家村****,系原告****母亲。电话:xxxxxxxxxxxxxxxx

  被 告:***,男,xxxx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xx市第十一中学初三学生,住:xx市xx区解放西路11号xx一公司宿舍103房。电话:13876325383。

  法定代理人:***,男,xxxx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解放西路11号xx一公司宿舍103房,系被告***之父。

  被 告:***,男, xxxx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xx市第十一中学初三学生,住:xx二东路乐新村,电话: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 ***,男,xxxx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xx二东路乐新村,系被告***之父。

  被 告:***,男,xxxx年3月14日出生,汉族,xx市第十一中学初三学生,住:xx市xx南路机械厂宿舍,电话: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女,xxx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南路机械厂宿舍,系被告***之母。

  被 告:***,男,xxxx年9月01日出生,汉族,xx市第十一中学初三学生,住:xx市xx区xx火车站家属区,

  法定代理人:***,男,xx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火车站家属区,系被告***之父。

  被 告:xx市***中学

  地 址:xx市xx南***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校长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五名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7067,89元;

  2.依法判令五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x8年5月28日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正值原告班级在xx市广场路灯光篮球场上体育课。原告在环绕球场跑步时,同班同学汪景波无端地从后面踢了原告两脚,原告顿时感觉莫名其妙,并没有还手,这时同班的黄xx、陈xx、曾xx、林xx四人全部冲过来,与汪景波一同殴打原告。原告责问汪海波:“为何打我?”,他却嚣张的说:“我看着你不顺眼就想打你!”。原告见状,随即转身想离开篮球场回校,此时符式宇却将原告强行拉了回来,随后汪景波在原告的脸上打了几巴掌,曾xx同时踹原告的膝盖上部,并用鞋抽打原告的肩膀。在前后持续近二十分钟殴打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还手,也没有见到体育老师前来给予制止。回校后,班主任把原告叫到办公室,询问了此事,当时原告就感觉头晕目眩。问完后,原告径直去了教室,刚进教室,眼前一黑就昏倒了,随即就被送至xx医院。事发当天下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报了警。

  在xx医院打完针后因没有床位,第二天(5月29日)凌晨,原告不得已转院至xx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月1日出院时原告的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头晕的症状时有发生,医生叮嘱原告:(1)出院后要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休息一周,出现不适随时就诊。由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精神状况极差,原告无法上学,因伤害所耽搁的课程只能聘请家庭教师来弥补。勿需质疑,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功课损失,全部由五被告违法违纪直接造成的;同时也与被告xx市第十一中学疏于教学管理,教师没有尽到保护之责密切相关。据此,六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的母亲与五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原告的伤害赔偿事宜达成相关协议,约定五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先赔付5000元医疗费,但当天实收到赔偿金仅2400元,尔后五位法定代理人也未能继续履行该赔偿协议。被告人xx市第十一中学更是推脱自己的责任,声称此事与自己无关,拒绝承认有过错,从而不予赔偿。

  至此,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特提起本诉,根据《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xxx7--xxxx8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六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

  1. 医疗费5464,98元;2、护理费:12×60=720元;3、交通费678元;4、伙食费:25×5=125元;5、营养费:1000元;补课费:16×30=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9467,98元(已支付2400)。

  综上,原告恳请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判如所请,以维护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人身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法定代理人:

  xxx年十一月二十日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1、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

  2、误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