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x,男,xxx年5月2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1号。身份证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潘xx,女,xxx年6月24日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1号,联系电话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潘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事实与理由:
xxxx年7月4日晚,西门某、王某等三人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x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烧饼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烧饼店门口闹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潘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武xx解释,即对武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武xx被打后,被送往xx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x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
潘xx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武xx受伤,被诊断为:1、 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2、 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潘xx的犯罪行为致使武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潘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潘xx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潘xx的犯罪行为给武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潘xx承担赔偿责任。武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武xx
xxx年八月十九日
附:
1、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2、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3、武xx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原件待查);
4、武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5、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X X,男,汉族,xxxx年03月2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五组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X X,女,汉族,xxx年01月1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吴X X,男,彝族,1965年05月24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杨X X,男,汉族,1980年03月15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XX,男,佤族,1973年03月24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高X X,男,汉族,1980年14月2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故意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五被上诉人从重处罚。
2、请求撤销(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缓刑。
3、请求撤销(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时得知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讯问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他们在事后编造了大量的谎言,想要掩盖他们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其陈述均为伪证。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予考虑,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根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陈述,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刘X X父子找到XX石料厂要求处理自家的核桃树被厂里挖机挖掉50棵的纠纷。上诉人之子刘X X就留下电话号码给杨恩后,离开了宇州石料厂。13时10分许,五被告人来到厂里,问清情况后,让黄XX打电话给上诉人父子。上诉人父子以为要解决纠纷,又来到XX石料厂。在双方纠缠过程中,上诉人想要拿石头自卫,当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准备好放置于车上的工具围殴上诉人父子。
可见,五被告人系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XX石料厂埋伏,有预谋地殴打上诉人父子,上诉人之子刘XX因为跑得快,才免遭厄运。这一事实足见五被告人的凶残,其凶残在于事先准备了工具,而上诉人只是想从地上捡起石头自卫。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歪曲陈述,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司法不公。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尽管各被告人进行了严密的串供,作出颠倒黑白的陈述,但是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
证人黄XX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XX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XX并劝他们。刘XX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XX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XX”。从证人杨恩陈述可见,吴利雄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
原审判决却一味采纳各被告人的虚假陈述,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真审查,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且原审判决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证言于不顾,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三)原审判决将李XX、高XX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证人黄XX陈述特别提到,“张XX这方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拿一根棍子殴打刘XX”,根据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证实李XX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
此外,高XX驾车载各被告人前往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事发时在现场助威,并未进行其自己编造的劝阻行为(证人黄XX只是讲到高XX没有参与殴打上诉人),事后又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高XX的行为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原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将该李XX、高XX二名被告人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
(一)原审判决将李XX、高XX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证人黄XX陈述及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证实李XX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应该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受到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