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马振华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史XX,男,系被害人史XX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高XX,女,系被害人史XX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张XX,女,系被害人史XX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史XX,男,系被害人史XX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被上诉人:权XX,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被上诉人:徐XX,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上诉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xxx年3XX月XX日(xxx)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共同赔偿受害人史XX医疗费8147.9元、丧葬费10467.5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55904.98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80000元,减去原告与刑事被告人张XX亲属协议赔偿的50000元费用,共计434061.38元。

  2、判令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

  1、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参与群殴的意图非常明显,也就说他们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他们也参与了群殴行为,这一点在一些供述及笔录能够得到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XX在供述中称,"我见有个稍胖的男的和徐XX、权XX在旁边动手打起来了";徐XX在陈述中称,"张XX被拉的弯下了腰,我就去拉那个瘦的,这时另一个胖子来到我面前,手里拿了一把刀,大概有十公分,像是水果刀,我就转身跑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徐XX、权XX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继续找人打架"的认定,并不是客观事实。从整个事情的经过可以看出,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抱着帮权XX打架的目的,共同前往案发地点,中途遇到史XX等人,发生群殴,致使史XX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权XX、徐XX及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理应对这一共同侵权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这一共同侵权行为割裂看待,认为"无证据证明徐XX、权XX在案发时曾与被害人史XX发生殴斗,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

  2、原告撤回对刑事被告人张XX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权XX、徐XX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张XX在群殴过程中,手持凶器伤人,已经触犯刑律,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外,还要接受刑事制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张XX的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按照双方协议积极理赔,对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创伤起到了积极的抚慰作用,上诉人鉴于此种考虑,撤销了对被告人张XX的民事赔偿请求,但并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权XX、徐XX的民事赔偿请求。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被上诉人权XX、徐XX,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138-140条则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缩小到“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

  司法解释不当的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大量的因财产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而仅仅就“毁坏”一种情形除外,这种规定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节省诉讼资源。

  二、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人民检察院。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近亲属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之规定,这里的近亲属仅仅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同时,根据对法律条文的意思,如果被害人能自己提起的当然可以,委托律师提的也可以,但是只有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才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仅仅争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这个在司法实践很少见。

  三、法院是否需要告知受害人此项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于符合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告知其权利,并不是“应当”。所以作为当事人一定要自己主动提起,如果是当事人的辩护人也应当提醒当事人此项权利,以防错过时间。

  四、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138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而且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司法解释也予以回避,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一般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

  其实,从法律规定来看,个人认为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只是回避了这个问题,而且在用了“等”字予以规定。关键还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善意理解法律,不能因为被告人赔偿能力低等原因就剥夺受害人的合法的民事赔偿权利。

  五、刑事附带民事的民事诉讼是否可以单独提起

  法律并没有禁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很多受害人也是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而不是走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因为身体侵权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当事人在选择的时候需要注意不要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在案件的审理上,现行法院都是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部分。

  其实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建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先提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有二大好处:第一,不会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有赔偿能力和减刑的需求,可以要求到较高的赔偿,而且此赔偿更容易落实,不用走执行的程序。如果最后,赔偿谈不好,再刑事审判之前撤回起诉,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为时不晚。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范围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范围比较广泛,只有在逃同案犯情况比较特殊。

  七、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法院可以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换句话说,积极赔偿被害人确实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并不是只要赔偿了就一定从轻,必须综合考虑案情和被告人的情况来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