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申述状范例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XX,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
被申诉人: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案号:
一审: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驻刑二终字第23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医疗临床用血感染艾滋病,乙肝,丙肝受害人,在长期的上访未果,求诉无门的状况下,后在相关政府官员的故意设计,诱发产生暴力行为,损毁财物事件,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有罪指控,非法判处受害人2010年8月19日-2011年8月17日有期徒刑一年的监禁。
申诉请求:
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判,进行无罪认定,公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申诉的法定事由: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明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新蔡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 新公刑提捕字[2010]第122号仅有四项事实指控.
新蔡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新公刑诉字[2010]第151号仅有四项事实指控.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新检刑诉[2010]141号五项事实指控涉嫌伪造虚假事实.
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驻刑二终字第23号:
五项事实认定涉嫌非法认定.
第四项事实指控: 2010年8月14日XX窜至新蔡县古吕镇政府家属院李俊洲家持钉锤将防盗门锁、猫眼砸坏,价值150元。
系伪造事实,非法指控.
另有一未经证实,政府声称受害人持刀刺杀领导未遂的虚假证言一份,系意图栽赃诬陷.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明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
第五项事实指控: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0)081703号与案发现场照片事实不符,证据存在严重的自我矛盾.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010)新刑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称:新蔡县人民法院以受害人XX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五次,虽然毁损价值没有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但其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严重的是被告人XX在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犯罪活动。至于被告人XX犯罪时行为是否节制、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攻击,不影响本罪名构成。
(2011)驻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损害财物罪的认定标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毁坏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
(2)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3)毁坏财物后嫁祸于人的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定罪名明显错误。
四. 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不经逮捕,即行审判.中止后,不经告知,即行开庭.
五.原审对重要案情事实的定性有误。
此案件并非单纯故意损害财务罪的刑事案件,系一次有预谋的人为制造,设计构陷,对于血浆经济幸存者的人身迫害,一次带有政治倾向性的谋杀未遂事件.
中国政府作为法治文明国家,作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签署国成员,理应承担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责任,履行承诺,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违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若不及时纠正原审裁判,势必将造成更为恶劣的不良影响,败坏中国司法声誉,故强烈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