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xx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
被告:xx市xx初级中学,住xx街道新洋路81号。
第三人:xx市教育局,住xx市xx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熊xx,局长。
第三人:xx市财政局,住xxxx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施xx,局长。
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与两第三人,于xxx年11月26日,xxx年2月1日,和xxx年11月起至今的,分别持续实施的人事合同、劳务合同关系无效。(或者解除之。)
二、判决被告和两第三人分别支付三次的赔偿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xxx年7月1日,余人仲不字[xxx]8、10、11号三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起提出人事争议的民事诉讼如下:
原告于xxx年11月26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然而,至今仍未按照(xxx)国发104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由被告配合六行政机关,以搁置工伤争议,予病假待遇的被长休在家合同,和被返聘合同等等持续分割、陷害至今了。
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要按溯源原则处理的。其实持续至今的上述二类被合同关系是很多、很多的。本案中,只涉及被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实施的上述二类被合同行为中的三件合同关系,假人事合同关系,替代有效合同的民事行为的。确认无效,和支付赔偿金的理由如下:
一、均违背了(xxx)国发104号文件的规定,没有办理退职手续的长休在家合同、被合同的行为,均是违法的。 特请求对上述三件中,持续至今的长休在家合同关系,均请求确认无效。
1、第一种合同,虽然被后来的一切合同持续,但是,是均未明确无效,和支付过赔偿金的。即均是独立存在的。是要分别处理确认无效,和支付赔偿金等的。
2、第二种合同,是其他力量、因素实施被返聘合同之后,被告不断加害原告,被xx市纪委协调,仍有两第三人通过被告共同实施的。即仍企图以无效合同替代有效合同的。是明知代替告 已不能上班 了,还以要原告上班,用来实施非法目的,涉嫌犯罪的行为的。
3、对于有效合同是要用解除的。因而xxx年9月,原告提出了《请求中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报告》。至于聘用合同就是被告一方实施、强加的假合同,正在另案一审的诉讼过程中的。本案的第三种,是有其他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实施的假合同、被合同的行为的。这是xxx年11月起,到xxx年8月止的期间实施的。因无确认过无效和追究 过任何法律责任。然而,是对社会 和原告家庭是有特别严重影响的停发工资的。
二、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三类合同,替代 有效合同的假合同 无效。也是为了配合对假聘用合同之案的处理的。诉求给付赔偿金只是一个方面 ,更主要的是为了追究 项立秋等 人拒绝国家法律实施的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的。赔偿金是分别 以一年一个月工资 理赔的。1、已26年,赔26万元。2、已12年,有二类合同 加倍,赔24万元,3、只有二年二类的,以四个月工资赔四万元。原告主张是要好以实际恢复的工资理赔的。因当前无该工资 。差额部分另案处理。
为了保障原告不再遭受被告和第三人的不法侵害,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xx
xxx年7月10日
相关知识
民事诉讼程序与时效的规定主要如下:
一、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1、普通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第135条)
2、特殊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民法通则》第136条)
3、特殊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第42条)
4、特殊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合同法》第129条)
5、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则》第137条)
二、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01条)
2、诉中财产保全:对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3、救济程序: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三、立案
1、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2、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1)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人民法院在上述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四、送达
1、送达时间: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2、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民事诉讼法》第85条)
3、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86条)
4、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第88条)
5、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民事诉讼法》第89、90条)
6、公告送达:国内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84条);涉外公告送达: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267条)
7、其它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民事诉讼法》第87条)
五、答辩期
1、一般案件答辩期限: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法院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至原告。(《民事诉讼法》第125条)
2、涉外案件答辩期限: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但有法院批准决定。(《民事诉讼法》第268条)
六、管辖权异议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
2、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六、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
七、申请延期举证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
八、逾期举证后果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
九、申请证人出庭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
十、申请调查取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
十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6条)
十二、开庭通知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民事诉讼法》第136条)
十三、开庭审理
1、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2、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3、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4)宣读鉴定意见;
(5)宣读勘验笔录。
4、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5、最后陈述。
6、做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37—142条)
十四、审限
1、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第149条)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161条)
十五、判决书的送达
1、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148条)
2、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
民事诉讼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时间进行,每一个步骤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完毕也是对法律工作者的基本要求。一旦违反此程序可能会造成审判结果无效等法律后果,严格的执行程序也是对当事人的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国家建立法律秩序的一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