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张某,女,xxxx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欢喜路100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 告:刘某,男,xxxx年11 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百宜路24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 告:楼某,男,xxxx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振华LU 401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楼某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363734.14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xxxx年6月11日凌晨,二被告无视国家的法律,在xx市xx区XX夜市上冒充警察与原告进行搭讪,调戏原告。见原告“不领情”,二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直接用砖头砸伤原告的脸,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全身血肉模糊。因为伤势过重,后送至xx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提供医疗救助。
经过治疗后伤口虽然结痂了,但是原告说话、吃饭脸部伤口都会疼,由于伤口是贯穿的,口水会通过伤口流出来,完全失去自控能力。原告脸上永远留下了一条十几厘米的伤疤,后经xx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二被告的犯罪行为毁掉了原告的容颜,原告原本身体很健康,但因流血过多,直至今日原告还是很虚弱,常常觉得头晕眼眩,三天两头感冒。
另外,由于原告是从事饮食服务行业,脸上的伤疤让顾客望而止步,生意冷清,入不敷出,就连支付房租和工人工资都成问题,二被告残暴的行为摧毁了原告的事业、感情、容颜等。原告数月不敢出门,不敢面对外面的世界,二被告的犯罪行为将原告逼入绝境。亲朋好友到医院去询问,知原告伤口如果要进行微整大概需要多少钱,多家整形医院都给出至少八万元的答复,而且面部的伤疤是去不掉的,这对于原本面容美丽的`原告来说是极为痛苦的。
综上,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用残忍的手段伤害了原告,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情节恶劣。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原告刘XX,男,汉族,xxxx年4月2日生,xx省xx县xx镇xx村一组x号。
委托代理人:汤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电话xxxxxxxxxxxxx
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注册地xx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86-707XXXX
法定代表人:XX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96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xxxx年5月7日劳动时摔伤手脚,因当时手腕伤重,故对左膝伤情未予重视,后一直带伤工作,遂于xxxx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劳动时再次摔伤,因疼痛难忍,于9月16日入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同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7天。后经司法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鉴定误工损失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赔偿项目及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38,963.46元,因原告年老体弱,加之受伤后,被告未安排其治疗和休息,令带病工作,终致原告受伤,故原告本身无明显过错,被告过错明显,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判如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XX
xxxx年8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