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公司章程时,除了公司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外,建议股东/投资人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变更约定如下个性化内容:
一、关于股东会运作
(一)明确约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开通知时限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据股东实际情况,从便利角度另行约定会议通知时限。
(二)明确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三)明确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及表决权排除规则等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
特别的,对于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上海二中院明确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因此,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股东除名毕竟是股东最严厉的处罚,适用时十分审慎。为了避免争议,股东可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对于此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
第一,公司需要先行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
第二,公司需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其申辩。公司不能以某股东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股东会议。
第三,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相应的出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应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该公司对外交易安全。
(四)明确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以及相应的标准和幅度
对于股东会是否有权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是股东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则鉴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否则,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可能会被法院确认无效。(案件索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二、关于股东权利
(一)明确股东分红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比如,就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来说,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不可被排除或剥夺的。另一方面,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份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在保障公司自由发展和保护原股东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
对此,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及行使期限。从性质上看,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基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其对向对方的权利影响巨大,因此,尽管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讲,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明确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尽管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持股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认可的。在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中,最高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实践中股东之间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原则上也是有效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没有出资成为公司干股股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被认可的。实践中干股产生的纠纷很多集中在利润分配等方面,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干股股东应当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当然,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公司配送干股往往都是赠送给对公司发展有杰出贡献的技术、管理人员),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因此,为了避免争议,如果公司配送干股,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干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干股取得条件进行明确约定。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一)明确约定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特殊规则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求剩余股东同意并具有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公司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参与者需求各异,因此应当尽量减少对公司自治的干预,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其需要的治理规则,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间二者的利益分配。
(二)明确不同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规则
1. 对董监高转让公司股权的特殊限制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离职或特殊情形下无法履职时股权强制转让规则
创业企业多数情况下资金可能没那么充裕(已经拿到各种投资有钱烧的除外),在工资待遇没那么具有吸引力的情况下,往往寄希望于通过股权激励留住员工。创业者初衷很好,但是实际中未必都能达成所愿,经常碰到有企业主咨询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如果违反约定提前离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离职员工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
对此,如果说公司在员工入股时有明确协议约定或者是员工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中有类似明确约定的,那么原则上是可以的,否则即便诉讼到法院,也未必能够得到支持。因为作为公司股东的员工,其对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应当被充分尊重,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无权要求其强制转让。
对此,公司除了在与员工签订的入股协议中约定员工股东从公司离职时需要将股权转让外,因公司章程原则上在公司股东之间具有最高效力,股东可以选择在公司章程中对此明确约定。假设在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章程就明确约定离职股东股权强行转让条款,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后续新股东加入并章程修订时也一律签署此约定,那么从法律层面讲,这种离职强制转让股权的约定就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契约,要求离职股东强制转股权就具有了合法性。当然这种安排必须是事先的,必须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的一致意志体现,而不是事后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离职股东股权强制转让。
其实从法律角度讲,股东之间约定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条件是股东之间事先约定好的,因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正是离职股东基于所有者意思自治的处分行为。在退股条件具备时,离职股东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此时如果离职股东不予配合甚至诉请至法院要求确认约定无效时,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在严小敏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4)宁商终字第756号]二审判决中,江苏省南京市中院认为,“南京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体现,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南京建筑设计院与离职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回购股权由公司持股会代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反之,公司在初始设立时的章程中如果没有约定,而是在后续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此类内容时,不少法院则判决新修改内容无效,或者对同意的股东有效而对反对、弃权或者未参与投票的股东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包含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权利,不经持股股东同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单方决定强制收购,否则即构成侵权。
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一案二审判决中,江苏省南京市中院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基于同样的原理,对于股东因自身原因,比如身体,能力问题,操守,观念,理念不一样等原因不能履职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解职的,同样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强制转股条款。
3.明确排股东出现离婚、死亡、犯罪等情况下股东资格的处理
公司设立以及运营过程,难免会会遇到比如股东离婚、犯罪、死亡等情况导致股东需要退出,因此,应提前设计应对方案,以减少特殊事件发生时对公司的影响。
1)股东离婚
如果股东夫妻之间没有做财产约定,那么股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股东离婚,他所持有的股权将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时,建议引入“土豆条款”,直接在公司章程约定特别条款,要求股东一致与现有或未来配偶约定股权为股东一方个人财产,或约定如离婚,配偶不主张任何权利。
2)股东死亡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由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很有可能不利于公司发展,比如一个正值壮年的股东走了,这个时候的继承人如果是老人或小孩,其他股东多数情况下是不乐意的。因此,为确保公司稳健运行,在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有权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权益,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三) 明确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对价
对于股权转让的对价,实践中一般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则通过审计评估方式确认股权价值,从而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因此,为了避免纷争,公司章程在约定强制转股条款的同时,也需就股权转让对价怎么确定予以明确。
四、其他可以约定的事项
除了上述提及的事项,股东也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约定其他事项,比如可以在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选择方式。对此,上海一中院民四庭课题组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一般为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公司,被告一般为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但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如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将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就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规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应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在上述情形中,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其一,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选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其二,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其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设有董事会的公司应由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未设董事会的公司应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指定。其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附:
x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本章程是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
第二条公司业经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受国家法律约束,其经济活动及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公司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三条公司名称: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第四条公司法定地址: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元。
第六条公司是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宗旨、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七条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公司的经营范围:
主营:____________________
兼营: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公司的经营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公司的经营方针: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 股 份
第十一条公司股票采取股权证形式。公司股权证是本公司董事长签发的有价证券。
第十二条公司的股本分为等额股份,注册股本为________股,即________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公司的股本构成:
发起人股:________股,计________万元,占股本总数的________。
其中:
社会法人股________万股,占股本总数的________。
内部职工股________万股,占股本总数的________。
第十四条公司股票按权益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公司已发行的股票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公司股票为记名股票。每股面值________元。法人股每一手为________股;内部职工股每一手为________股。
第十六条公司股票可以用人民币或外币购买。用外币购买时,按收款当日外汇汇价折算人民币计算,其股息统一用人民币派发。
第十七条公司股票可用国内外的机器设备、厂房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有形或无形资产作价认购,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为公司必需的;
2.必须是先进的、并具有中国或外国著名机构或行业公证机构出具的技术评价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等实用价值资料;
3.作价低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并应有价格评定所依据的资料;
4.经董事会批准认可的。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十八条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3年内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3年后在任职期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50%,并需经过董事会同意。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须由公司加盖股票专用章和董事会董事长签字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公司股票的发行、过户、转让及派息等事宜,由公司委托专门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如有遗失或毁损,持股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并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登载3天,从登报之日起30天内无人提出异议,经公司指定的代理证券机构核实无误,可补发新股票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原股票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股票可以买卖、赠与、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股票持有人的变更应在45天内到公司或公司代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司发展,经董事会并股东大会决议,可进行增资扩股,其发行按下述方式进行:
1.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
2.向原有股东配售新股;
3.派发红利股份;
4.公积金转为股本。
第二十四条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留有印鉴及签字式样)为股票的所有者,拒绝其他一切争议。
第四章 股东、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份额,对公司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第二十六条法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并出具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按其所持股份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2.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获取股利或转让股份;
3.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及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4.优先认购公司新增发的股票;
5.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6.公司清算时,按股份取得剩余财产;
7.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维护公司利益;
3.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认缴其出资额;依其持有股份对公司的亏损和债务承担责任;
4.向公司提交本人印鉴和签字式样及身份证明、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公司办理变动手续;
5.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退股。
第二十九条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交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由此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购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行使职权:
1.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
3.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会计报表;
4.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以及批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等方案;
5.对公司发行债券、拍卖资产以及分立、合并、转让、清算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
6.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并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7.修订公司章程;
8.对公司其他重大事项做出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
第三十一条股东大会分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议。股东年会每年举行一次,两次股东年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大会:
1.董事缺额1/3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3.占股份总额10%以上股东提议时;
4.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三十三条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日的30日以前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名册已登记、拥有或代表普通股______股以上的股东组成。
第三十五条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持有本公司当届股东会的出席证。出席证应载有股东姓名、拥有股数、大会时间、公司印鉴、签发人和签发日期。
第三十六条股东可书面委托自己的代表(以第三十条为限)出席股东大会并代行权力,受委托的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持股东的出席证书、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
1.普通决议应由持公司普通股份总数1/2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1/2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2.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额的2/3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2/3以上表决权通过。
上款特别决议,是指本章程第三十条第2、4、5、8所列事项做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三十七条所规定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规定的数额,应视为已达到法定数额,决议即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