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依据《公证法》,在对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修改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制度机制,完善了新的公证原则,对于进一步健全公证法律制度,规范公证执业行为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规则》的修订具有现实必要性
(一)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制度。2006年3月1日起,《公证法》正式施行,该法从完善公证制度出发,以公证实践经验为依托,以充分保障和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目标,重新构建了公证程序制度的基本框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为了贯彻落实《公证法》,维护公证法制体系的统一与协调,使公证程序规则在制度、原则上更趋科学、合理,修订旧有《规则》有着迫切的现实要求。
(二)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证程序制度。鉴于《公证法》对公证程序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将其原则规定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因此,需要充分吸收、提炼公证业务实践积累的成熟经验和制度措施,并紧密结合公证工作实践对旧有《规则》进行补充完善。此外,公证制度恢复20多年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公证事业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旧有《规则》必须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
(三)修订《规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和公证公信力。公证质量和公信力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是公证职能作用发挥的基础和保障,公证程序制度则是保障公证质量和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因此,不断吸收公证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断充实和完善公证程序规范,发挥其对公证活动规范、监控功能,对不断提高公证质量和公信力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新修订《规则》的内容看,无论是公证执业区域的划分、规则的完善,还是争议处理方式、责任追究,都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服务为民”的理念,为人民群众选择、运用公证制度,及时获得公证法律服务,提供了有效手段。
二、《规则》修订充分体现了法制、科学、合理的原则
此次修订是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主要遵循了四个原则。
(一)严格遵循和体现了《公证法》的规定和要求。《规则》作为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程序规范,无论在总体制度设计、具体操作规范,还是在文字表述上,都与《公证法》保持了高度一致,忠实体现《公证法》的立法意图和制度安排,严格贯彻落实了《公证法》制度设计和程序要求。
(二)妥善处理了新旧程序制度的衔接问题。在对《公证法》认可的原公证程序制度予以保留的基础上,通过调整体例结构、细化程序制度、补正办证规则,充分体现了《公证法》的相关原则。
(三)注重吸收提炼公证业务实践中的成熟经验。此次修订,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为目的,总结、提炼和吸收了近年来公证业务实践在规范完善程序制度方面的成熟经验,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公证法》有关公证程序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四)坚持合法性和可行性的统一。《规则》既严格遵循体现《公证法》的要求,又兼顾公证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从公证业务发展现状和实际需求出发,对目前能够准确把握的内容尽可能依法予以细化,对难以把握处理的内容或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仅做原则性规定或暂不涉及,待条件成熟后再予完善。
三、《规则》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八大变化
(一)规范公证执业主体,原“公证人员”称谓有所改变。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是公证执业活动的主体,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原《规则》大量使用了“公证人员”的称谓,意即公证员与各类辅助人员的统称。这一称谓,既不符合《公证法》的规范用语,也难以界定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员与辅助工作人员各自的职能、权限及责任。因此,修订后的《规则》不再使用“公证人员”的称谓,而是明确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是公证执业主体,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办证规则,同时要求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办证过程中不具实体程序意义的事务性、手续性、文秘性的事务,可由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根据需要安排、指导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二)依据《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该制度取代了原《规则》的公证管辖制度。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竞争问题。
(三)增加了法定公证事项的受理要求。法定公证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定公证事项负有必须受理的法定义务。
(四)明确划分了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对公证事项真实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充实、细化了审查、核实的内容。《规则》规定,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就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就公证机构提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补充。对涉及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委托公证机构向相关专业机构提出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申请。对于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指导下补正、修改。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的,将不予办理公证。公证机构依法审查相关事项,对于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收集证据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五)设立不予办理公证制度。不予办理公证,是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之一,是对拒绝公证制度的完善和丰富。《规则》列举了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情形。同时,《规则》还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程序、处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规则》还对终止公证制度适用的情形及程序作了补充和细化,从而使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更趋完善。
(六)对公证程序特别规定内容的调整。该部分内容是对公证特别程序制度的改造。鉴于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办证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也不尽相同,而《公证法》只规定了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因此,《规则》是对公证法的进一步细化、充实。根据公证业务实际需要以及对已有部分办证规则的提炼,目前《规则》设定了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和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程序要求。此外,还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由公证业务派生出的部分法律事务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出具执行证书、调解公证事项履行争议。
(七)重新设定了公证争议处理制度。《规则》规定的公证争议处理制度是对原《规则》申诉与复议制度的替代。该制度设定了公证机构复查、行业协会处理投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三种争议解决途径。首先,在公证机构复查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和公证机构发现问题主动复查两种复查程序。特别是在当事人提出复查程序中,依据法律延长了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其次,由于撤销公证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往往涉及相关权利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因此《规则》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经复查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并授权中国公证协会制定投诉的处理办法。此外,该部分还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与原《规则》相比,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介入公证争议的处理,改由公证协会处理争议投诉和调解赔偿纠纷。再次,《规则》要求公证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他们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改变以前通过向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寻求救济的做法。
(八)规定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违规的查处制度。《规则》在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今后,监督、查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不仅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而且也成为行业自律的重要手段。同时,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发现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也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投诉。
总体来看,新的《规则》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公证程序制度,对于规范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恰当地运用公证手段,保护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当事人
第六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回避
第十条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第十一条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公证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管辖
第十二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的管辖,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第十九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二十一条公证处可以设立公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承办单应附卷。
第六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四条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说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
第二十九条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三十条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出证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四条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三十七条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八条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
(五)出证日期。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三十九条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第八章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第四十四条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期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期限。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第四十八条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九章卷宗的归档
第四十九条公证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在三个月内,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立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五十一条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上述活动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第五十二条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提存之债己清偿的其他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调解不成的,公证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载。
第十一章申诉与复议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五十六条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
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申诉、复议的决定,应当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六十条公证处发现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顶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无国藉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公证机关申办公证的,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或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二0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颁布的司法部令第13号《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