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

黄飞

  格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附:1.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范文1

  原 告:×××,男,xxx2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梯子村1组36号,现住所:海口市秀英新村

  第一被告:×××,女 ,住址:海口市秀英区向荣村第二看守所旁,联系电话:xxxxxxxxx

  第二被告:×××,男,系第一被告的丈夫,住址:海口市秀英区向荣村第二看守所旁,联系电话:x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40.38元;

  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驾驶证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货运工作,于xxx8年3月13日晚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车(车牌号为琼C51948),前往位于海口市北部的月亮湾去拉黄土。该地点具体位于世纪大桥对面,美丽沙工地后面。同行的还有第一被告的另一车辆(车牌号为琼A08585),司机王迎春。晚9:30左右当第一趟装车完毕后,受雇于两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汪峰对原告说:可以出发,卸土目的地是新埠岛别墅区。同行的除琼A08585外,还有另一雇主的.琼C81708自卸车。晚上10:00左右到达卸土地点。因原告驾驶的自卸车上部被蓬布盖住,需要将其拿掉后才可以卸土。 因此原告就站在车顶上把蓬布从后往车前部折叠起来,叠完后在用绳子固定左部分蓬布时,绳子突然断裂,原告身体随即失去平衡从车顶上摔落到地面,造成左手骨折。江峰就用自己的越野车送原告去了海口市人民医院。CT拍片显示:伤势严重。因该医院无住院床位,需到其他医院就诊。随后原告又被闻讯赶来的两被告送到了海南省人民医院。X片显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远端骨折。CT显示:左月骨骨折。经省人民医院医治,并用石膏将原告左手骨折处固定后,发现还有一片碎骨卡在关节里,需做手术才可以治愈。而第一被告不同意进行手术,不得已原告只能回家靠针、药来治疗。在随后的3月15、16、17、18日的四天时间里,原告先后分别去了海口市府城、秀英区及定安县三处就医,所到之处,医生都认为只有进行手术才可以治愈。而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只需做个小手术就可以了,并建议原告去他的老家去做手术。因此不同意在海口市进行手术医治。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手术费分担之事进行过多次协商,也未果。无奈之下,在用完第一被告预付购买的五天针、药水后,于3月19借款在省人民医院做了手术,住院共十天。3月29日出院时,医生告诉原告还得需要二次手术。对此,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在其雇员为其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后,应当积极地为其提供治疗,不能以医治费用过大为理由,拒绝对原告所发生的骨折负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式经营模式,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参照《xxx6—xxx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琼公交警【xxx5】160号)及海南省交警总队xxx7年8月30日公布的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含二次手术):

  1、 医疗费:8126.88元+8000.00元=16126.88元

  2、 误工费:17503元÷365×(100+30)天=6233.50元

  3、 护理费:6206.00元÷365天×(100+30)=2210.00元

  4、 交通费:270元+xxx元=470元

  四项合计:25040.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决定诉请法律裁决,恳请贵院责令两被告履行以原告诉讼请求所列各项之义务,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0八年 月 日

  附: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目录一份

  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范文2

  原 告:林XX,男,彝族,xxx7年07月26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南涧镇XX路XXX号,系昆明市XX职业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公民身份证号532926xxx8XXXXXX。

  被 告: 李XX,女,汉族,xxx6年07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长XX村19号,身份证号530125xxx6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法定代理人:李XX,男,汉族,xxx4年06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XX村19号,身份证号530125xxx6XXXXX,系李XX之父。

  被 告:高XX,男,汉族,xxx7年08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XX村54号,身份证号53012519XXX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云南省XX监狱收监执行。

  被 告: 张XX,男,汉族,xxx7年04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XX号附2号,身份证号530125xxx7XX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 告:刘XX,男,汉族,xxx7年07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121号,身份证号530125xxx7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46元,护理费6031.65,营养费7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00元,精神抚慰金xxx00元,合计194630.11元。

  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x4年07月1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李XX邀约被告高XX、张XX、刘XX等人在大理市XX中学门口进行聚众斗殴,原告受他人邀约,打算到门口观望,刚刚到达现场,就被高XX用刀捅伤右侧腰腹部,致使原告肝破裂,右肾切除。xxx4年XX月XX日,经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xxx4)大少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高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张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刘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产生了鉴定费2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四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4630.11元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的相关笔录、刑事起诉书、医疗机构的病历总结、病情介绍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贵院予以支持!

  此 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XX

  二Oxx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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