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联系方式:***********。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xxxx年3月27日(xx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被告张某辩称,首先,原告陈述我欠其250000元,……的情况属实”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所写时,只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协议书》中提到的25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笔钱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整个工程量的确认。因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定书面合同,故上诉人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与被上诉人就整体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自始至终都不承认欠被上诉人250000元,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情况属实”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的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90000元系被上诉人前期作为垫资给工人的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被上诉人做的是清包,先由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待工程完工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给工人垫付90000元工资的任何证据,其证据只有一份内容有争议的《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0000元,明显证据不足。
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将9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后期施工的农民工。
第一,发包方*******项目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诉人的新证据)中约定清包的施工项目包括:1、地面:车库抹光及其余麻光;2、墙面:116混合砂浆麻面;3、顶棚:素胶灰腻子找平;4、曲脚:无;5、外檐:墙面刷涂料;6、外檐:台子瓷砖等。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完成上述工作,而是只完成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包工头林某、向某、冯某带人完工。
第二,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1日就*****拖欠其在*******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一事向**市联合接访中心信访,《信访事项登记卡》(上诉人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了两幢样板楼的给排水、雨水、地暖工程,并独立完成两幢别墅。因此,林某、向某、冯某等人所做的模板制作、运钢筋、刮大白等工作,只能是两栋别墅的工作事项,而这两幢别墅已由被上诉人清包,故该三人的工资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不支付的情况下替被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的证人胡某亦在庭审中表示:常理是谁找工人谁付工资,但也有总承包方代给工资的情况。
第三,《协议书》中约定:“所应付工程款于****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已按照约定于****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做工程相应的人工费360000元。就该工程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的对应人工费,上诉人分别于****年3月2日支付林某模板制作费28000元,于****年5月13日支付向某钢筋制作费26000元,于****年7月19日支付冯某刮大白费用36000元,共计90000元,并提供上述三人的收条作为证据。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仅完成了160000元的工作量,剩余工作量由案外人林某、向某、冯某完成,且上诉人已支付该三人90000元工资。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上诉人王xx,女,xx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清河三街72号。
上诉人王xx,男, xxxx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xx市延庆县xxx镇xxx村。
委托代理人:于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王xx,男,xxxx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xx市延庆县延庆镇赵庄村。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墙体质量修复费:20795元、
设备修复费850元、设备损坏误工费1350元、装修修补费5275.57元、延误使用房屋费5712.57元。
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剩余的工程款。
根据双方约定,该建设工程除屋顶防水、油漆粉刷和门窗口、木装修外包括其他所有工程,但至今二层地砖未铺,上下水未接,电路部分未作完,前面墙墙砖未贴,暖气管路和暖气片均未安装,就连山墙上的脚手架孔都未作处理。因此根据双方“完工后全部付清”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把未完成的工作做完,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权索要剩余的工程款。
二: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1、上诉人实际欠的劳务费用应为3983元。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即:北房12间、南房6间、西房3间,21间房屋的劳务费用为79400元,而实际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客观条件限制,被上诉人实际建北房11间,对此情况一审法院也已经予以认定,既然实际施工量减少,那么相关的费用也应该相应的扣除,而12间北房的总费用为65000元,每间的费用应为5416.67元,即:被上诉人总劳务费用应为:7398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的劳务费用应为3983元。
2、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上诉人在还没有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墙体裂缝,地面不平,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修复事宜,被上诉人均拒绝,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建筑设备租金8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性质为全包,租赁建筑设备应该自己承担费用,与上诉人无关。
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全部支持。
1、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明显的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更不符合国家同类行业的标准,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作出认定,就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全部赔偿。上诉人已经对自己的直接损失申请了价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只支持其中的部分损失毫无道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既然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那么被上诉人不但要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对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为:设备损坏误工费1350元、装修修补费5275.57元、延误使用房屋费5712.57元。一审法院对该间接损失没有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x 王xx
xxxx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