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莉落

  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简称广东省律协(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GUANG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GDLA,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各地级以上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团结和带领律师行业高举**伟大旗帜,忠实履行**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成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三)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会员专业化及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指导、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加强对青年律师的培养和扶持;

  (六)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八)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九)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一)指导全省各地律师协会工作,办理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的事项;

  (十二)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和特邀会员。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省律师(含执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各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同时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各市律师协会、本会设立的分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及代表,受邀可以成为本会特邀会员。

  第九条 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正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十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律师法》、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预备会员和特邀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组织实施律师的执业宣誓;

  (八)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九)制定、修改内部规章制度;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五条 会员应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到新执业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律师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广东省执业律师。

  个人会员代表由各地律师协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或召开理事会推举产生。

  团体会员代表为各地律师协会现任专职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并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任期届中(两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代表。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副总监事、总监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本会总监事、副总监事;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副总监事、总监事、副会长、会长;

  (五)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六)听取并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届中(两年度)工作报告;

  (七)闭会期间审议表决理事会、监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八)制定和修改会长、副会长、总监事、副总监事考核办法;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以书面方式委托其他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缺位的代表由所在市律师协会召开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进行推选,并报本会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提出罢免案,主席团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会常设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和闭会期间,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常务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第三十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三十一条 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提案、建议和意见。经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若干人,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从专职执业七年以上并且在广东省执业满两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及较强议事能力,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任期与当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理事候选人由各市律师协会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相应名额推选或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决定理事会各专业机构的设置;

  (七)选举、罢免常务理事;

  (八)推选及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的代表和理事;

  (九)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监事的提案;

  (十二)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三)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的提案;

  (十四)审议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十五)审议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十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七)制定和修改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考核办法;

  (十八)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九)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