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国家助学贷款操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贴息,用于借款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法定被监护人在国内高等学校就读全日制本、专科或研究生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助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指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借款人指在中国境内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 介绍人指高等学校中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见证人指与受教育人关系密切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高等学校指中央财政贴息的中央部门(单位)所属普通 高等学校和地方财政贴息的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各一级分行统一审批,个别学校集中城市的二级分行经一级分行转授权后可在授权范围内审批此项业务。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具书面同意书);
(二)具有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三)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与品行标准,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所在学校与中国银行签订银校合作协议;
(五)有介绍人推荐,且有一名见证人对其身份提供书面证明;
(六)同意在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批准展期时,贷款人可在其就读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违约行为;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以及固定和详细住址;
(三)有正当职业和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资产抵、质押或具有代偿能力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方保证人;
(五)落实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具体期限根据借款人就读情况确定,是否延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 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在下一个利率确定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贷款延期后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 率期限档次的,从延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利率执行;贷款逾期又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暂定为10万元人民币,如超过10万元,须由一级分行主管行领导审批。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在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和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个人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及复印件或学生证及复印件;
(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证明;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或信用卡账户;
(五)就读学校出具的推荐信和同意其享受国家助学贷款50%贴息的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经介绍人推荐。介绍人应协助贷款人做好如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出具推荐信,并在推荐信、助学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二)向贷款人开具借款人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与生活费用的证明;
(三)组织借款人统一办理填写助学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四)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的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退学、开除、伤残、死亡、失踪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五)在借款人毕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贷款人有关借款人的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并协助贷款人办妥借款人还款确认手续;
(六)建立和管理借款人的居住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资料;
(七)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提供一名见证人。见证人原则上是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或系主任,其他人作为见证人需经贷款人同意。见证人应协助贷款人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贷款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及复印件;
(二)证明借款人的身份;
(三)协助介绍人、贷款人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单位、居住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借款人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四)在助学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五)在借款人未偿清贷款本息前与其保持联系,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最新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
(六)督促借款人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时,须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和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及资料:
(一)个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与受教育人关系的书面证明。
(三)受教育人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证明。
(四) 以财产作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的承诺或声明。对抵押物须提交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价值 评估报告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文件,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证明文件。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或信用卡账户。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介绍人和见证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给予能否贷款的答复。
第十五条 贷款经审查同意后,贷款人即通知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担保贷款,须与担保人签署《抵/质押 合同》或《保证合同》,填写抵押登记或出质登记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办理抵押物保险,缴付抵押登记、评估、公证、保险等有关费用。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或履约保证保险。
第十七条 以抵押方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借款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或备案)。
第十八条 以质押方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的质押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用于 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 的70%;以相同期限的银行存单和凭证式国债作为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以其他有价证券质押的,应视质押品的价值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一条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全额有效保证。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是指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破产或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足额担保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借款人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修正文本。
第二十四条 以资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贷款未偿清期间,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执管。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其他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规定按学年及时将贷款中的学杂费部分划入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或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按学期将贷款中的生活费用部分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偿;贷款期限在一 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可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办法;受教育人在校就读期间,贷款人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只付利息,不还本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一年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在还款前15天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对提前还款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贷款展期协议。
第三十二条 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央财政贴息经费的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户”,管理地方财政贴息经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 教育主管部门应在中国银行一级分行设立“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户”,定期将中央或地方财政贴息经费划入该资金专户,用以偿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利息。
第三十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的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直属分行须将每季末贷款余额、利息金额、50%的利息贴息额于该季度末月结息日后的5日内上报总 行零售业务部,由总行零售业务部审核无误后商国家教育部直接划入总行账户,由总行账户再向各分行划付;地方财政贴息的部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直属 分行与当地政府主管财政贴息的部门协商确定贴息拨付方式。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信用助学贷款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发生呆坏账的,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经有权部门宣告死亡或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八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的条款。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在变更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未将变更后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五)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借款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四)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五)定期在公开报刊及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六)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借款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二)借款人破产、受刑事拘留、监禁,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借款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九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贷款人应将审批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各行尽职调查机构应将国家助学贷款作为监查重点进行事后尽职调查。
第四十三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与学校需建立借款人个人信息台账系统,并及时做好资料更新。
第四十六条 中国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由各行在7254会计科目下设子科目进行核算和专项统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教育助学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纠纷解决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应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