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刑事申诉状1
申诉人:xxx,男,年月日,汉族,住xx县xx村。电话:xx.系被告人xxx的哥哥。
申诉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1年11月4日作出的(xxx1)潍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潍城区人民法院于xxx1年8月24日作出的(xxx1)潍城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认定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并从轻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xxx0年8月10日昌邑市东苑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车上有形迹可疑的工具,依法盘查时,被告人xxx如实供述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一审、二审没有依法认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x有自动投案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的规定,自动投案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见公安证据卷P1)证实:xxx0年8月10日昌邑市东苑派出所民警发现车上有形迹可疑的工具,依法盘查时,被告人xxx如实供述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其二,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xx市潍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拘留证(见公安证据卷P4)载明“本证已于8月11日22时向我宣布”,而在该拘留前潍城刑警大队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xxx0年8月11日14时20分至当天16时10分(见公安证据卷P9),对此,该刑警大队第一次询问笔录后所附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也明示了是第一次讯问被告人xxx。上述三方面的证据恰恰足以证明被告人xxx尚未受到潍城刑警大队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罪行尚未被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发现,该派出所民警仅以被告人携带的工具形迹可疑进行盘问,后被昌邑市刑警大队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详见于公安证据卷P5—P8xxx0年8月11日11时10分至13时10分笔录),具体笔录内容是“问:知道为何把你带到公安机关吗?答:我不知道,我没有干什么违法的事。问:xxx,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你要认真考虑自己的问题,坦白交代,否则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你明白吗?(教育40分钟)答:(xxx沉默不语10分钟)我听明白了我坦白交代罪行”,显而易见,被告人xxx尚未受到潍城刑警大队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早在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仅以形迹可疑盘问进行教育时,被告人xxx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法律要件,属于自动投案。
另外,昌邑市公安局盘查时,在被告人xxx的车上发现了撬杠、断线钳、灵克杆等工具。按照xxx0年12月22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该新刑事司法解释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确立的司法解释基本原则是从旧兼从轻。所以xxx0年12月22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被告人于xxx0年3月至4月间实行的盗窃行为没有溯及力,不适用该新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xxx在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被盘问时,就已经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行(具体见公安证据卷P5-P8),简言之,被告人xxx不仅供述了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其他三名共犯的具体身份情况,还详细供述了怎样踩点、怎样分工、怎样销赃积及分脏的事实。将犯罪现场描述的历历在目。该供述不仅如实彻底,而且充分完整,且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的内容前后亦是一致,这就为侦查机关侦破该案提供了明晰的线索和思路,也表现出了被告人自首的目的和决心。
被告人xxx不仅主动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而且供述了其他同案犯的关于本案的全部的犯罪事实,该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中规定的自首的如实供述这一法定要件。
综合上述(一)(二),被告人x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该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xxx0年12月22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被告人于xxx0年3月至4月间实行的盗窃行为没有溯及力,原审法院适用该新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从轻依法改判。
此 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
xxx1年12月 日
盗窃刑事申诉状2
呈送申诉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郑XX,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广东省xx县月城xx村,原住xx市xx区江南新中苑602房,现在xx广福劳改场服刑。
申诉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申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事实不符,申诉人并无行窃事实,该判决属错误判决。请求贵院发现错误,撤销原判,按实以销赃罪处理。
事实理由:
申诉人原在xx市江南区开办塑料厂,任厂长。经常在附近厂家联系收购废旧塑料业务。兴华手袋厂是本人经常收购废旧塑料关系厂。该厂门卫森严,出入按制度办事,不经门卫请示领导同意,一律不得进厂。收购废料厂方均派二人以上监督过秤。未经该厂派员监督,任何人无法运走厂里废料。1990年2月间申诉人前往该厂联系收购边角废料,在该厂门口碰到一位工人,他问我“是否要收购废旧车头”,我说:“要看过后才能决定”。他说:“我已放在废料堆里,如合适便自行取去,每台五百元,有两台,共一千元,若不合适便算了。”过了两天,我和厂内四、五个职工一起去该厂收购废料,通过门卫请示领导同意后便进入废料厅里,发现废料堆里确有一个旧车头,用蛇皮塑料袋装着,我以为修好后总能使用,便叫梁X新一起扛上车去。当时厂里派有两个工人看住我们,他们都没有说什么。废料全部装好后当场过秤,过秤结算清楚我们才一起出厂。此次,一同去该厂收废料的有梁X新、邹X玲、朱X芳等,他们都亲见旧车头是在废料堆里的,副厂长陈X标也和我们一起进厂,也知道这件事。他们都可证实,我并没有去偷旧车头。
过了十天左右,我又带梁X新、朱X芳、谢X珍等一起前往兴华手袋厂收购废料,同样在废料堆里取出一只旧车头,情况和第一次基本相同。同去的都可证实,旧车头不是我偷来的。
两部车头确是坏的,缺少很多零件,旋床、送布才、针板、压脚一概没有。因为它是坏车头,我才以为确是厂里不要的,用多少钱买来修理后出卖,能赚一点钱。该车头运回厂后,我请罗X琼给我修理,也完全可证实,车头是怎么样的。副厂长陈X标也看过这车头,他也完全可证实这两部车头都是无用坏车头。
坏车头卖主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住址,我听过有人叫他“阿侯”,第一次取回车头的当晚便来取钱,我共给了他一千元,以后再也没有碰见他。
该车头取回后,我请了罗X琼修理,罗X琼是到xx桥华南衣车展销部买齐零件配好的。其后,一只卖给赤岌岗杨师傅,一只卖给三角镇蔡师傅,每只四千元。
兴华手袋的衣车头确是坏车头,不是我偷来的,是该厂人员放在旧废料堆里我用钱买来的,我并无盗窃行为,和我一起进厂的陈X际,运废料工人梁X新、邹X玲、朱X芳,谢X珍概行可予证实。
该厂厂长蓝X烟、李X明都是熟人,该厂任何人都不能证实该车头是我偷来的。
盗窃行为应当有时间、地点、情节、证人。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硬指我是盗窃是不公道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我的行为充其量是构成销赃罪,何况我并不知道此车头是偷来的,我总以为是厂内用坏不要的,我只是贪便宜买了来历不明的东西。
xx区法院和xx市中级法院定我为盗窃罪,判我九年徒刑是错误的,特聘请律师调查一切在场人,弄清真相。兹特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省高院查清案情,明辨是非,给予提审或指令再审,撤销原判,按实判处,洗雪冤情。
申诉人:郑X如
代书律师: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