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

孙小飞

  通事故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xxx年x月11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路x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xxxxx元(xxxx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义务);

  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摩托车款电动车,即属于“电动摩托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xxx1—1xxx)“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x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x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x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x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显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x25x—xxx4)3.5条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x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x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x条规定:“轻便摩托车moped”: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x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x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x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根据“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需承担次要责任。

  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仅仅是“鉴定意见”,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将该《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

  此外,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明明是被上诉人逆向行驶导致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发生碰撞,显然这起事故主要由被上诉人引起,因此被上诉人需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既不组织质证,也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理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在交通事故中,仅仅适用于没有交通强制保险或第三则责任险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赔付额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诉前保全上诉人的车辆,除了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外,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积极性与必要性。

  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也会按照我国司法实践最终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诉前财产保全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用,这显然是对被上诉人滥用诉前财产保全权利的纵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鉴定意见,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进行事故责任严格区分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车辆有足额保险,也明知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却对上诉人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增加了上诉人负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上诉人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一月三十一日

  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波,男,1xxx年x月3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无业,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冇头,男,1x53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x省商水县人,无业,住xx市涧西区xx路xx村x单元xx1号。

  上诉请求:

  1、 撤销xx市涧西区人民法院(xxx1)涧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

  2、 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伤害系十年前交通事故造成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住院病案中“白纸黑字”清晰载明,被上诉人门诊及入院诊断均为陈旧性胫骨骨折,怎么叫没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交巡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辩称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管辖权、程序违法等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明显有误,上诉人提交了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交巡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终止复核通知书以及复核申请书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违常理常识,责任划分,显失公正

  本案明显系被上诉人为了讹诈赔偿而故意所为,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第xxx11x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职权违反管辖原则以及处理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当日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理由如下:

  1、该事故认定事实错误

  xxx1年x月31日2x时许,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上诉人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致使与上诉人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前部”。

  2、该事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分担显失公正。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第1款,认定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分担显失公平。

  “过马路,左右看”,小学生都知道的常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上诉人突然横穿马路,违反了其“注意义务”,与上诉人所驾电动车相接触,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驾的电动车相接触,上诉人即停车,发现被上诉人“受伤”后,即送医救治并担任“护士”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均未报警,上诉人亦未有任何“变动现场”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丝毫违法之处,交巡大队将“保护现场和报警”的义务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第1款之规定,责令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分担显失公正。

  3、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其他问题

  (1)、管辖权问题。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太原路广州市场,而处理此起事故的位于谷水西大一物流的长春交巡大队,是否符合及时便利处理原则,且通知上诉人送交事故电动车的是“长安”交巡大队,而作出事故处理的是“长春”交巡大队,故上诉人对作出事故认定的长春交巡大队是否有“管辖权”提出质疑。

  (2)、程序违法问题。该起事故发生于xxx1年x月31日,而“长安”交巡大队于xxx1年x月14日通知上诉人将电动车送交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而“长春”交巡大队于xxx1年1x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第4x条之规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没有程序公正,何谈实体公正。

  综上所述,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第xxx11x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请求复核,予以撤销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第xxx11x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xxx1年11月x日作出洛公交受字[xxx1]第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由于,被上诉人滥诉在复核审查期间,即迫不及待地起诉,致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xxx1年11月1x日作出洛公交终字[xxx1]第x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

  一审法院采用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偏听偏信,责任认定,显失公正。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经被上诉人申请,xx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委托xx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冇头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xxx2年1月12日进行了鉴定,并于xxx2年2月2x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xxx2]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冇头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涧西区法院却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弥补一审之失。

  (1)、该起鉴定于xxx2年1月12日进行,当时,鉴定人声称“由于申请人未提供术前影像诊断报告及CT光片,应为陈旧伤;被上诉人在检材移送之前声称“术前影像诊断报告及CT光片,不移送”;上诉人亦于当时提出异议,“主要检材术前影像诊断报告欠缺,是否符合鉴定条件”。

  (2)、该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载明,患者自述、专科情况、手术记录以及鉴定人员分析说明:均表述被上诉人为“十年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故即使,被上诉人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的意见,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3)、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所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胫骨两断端间仅存的少部分骨痂断裂”,缺乏证据支持,不具有客观性,属于主观臆断。

  “因本次”,没有事实依据;

  “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

  “胫骨两断端间仅存”,没有事实依据;

  “少部分骨痂断裂”,没有事实依据。

  影像诊断报告及CT影像单,以及手术记录报告入院记录:均没有提到“少部分骨痂”部位;此次鉴定又主要是依据上述检材(术前影像诊断报告及CT光片)发表意见,仅从鉴定人的“肉眼”如何能够“由表及里”的看出,“少部分骨痂”是此次断裂,还是“此次交通”事故断裂。“入院记录”现病史中清晰载明:“拾年前患者系交通伤致胫腓骨骨折”,“手术记录”中未载“骨痂”一字眼,该鉴定凭什么认为“少部分骨痂”不是那次完全断裂,还仅存了少部分没有断裂?凭什么认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断裂?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申请,请求涉案医师及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予通知,程序违法,采信鉴定意见,违反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2、针对上述疑问,上诉人依法向xx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请求鉴定人本着对鉴定意见负责的态度,依法出庭作证,自觉接受监督,并承担严重不负责或者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错鉴责任。同时于xxx2年4月x日申请法院中止诉讼,法院于xxx2年x月3日突然作出判决,过于“唐突”。

  3、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十年前因交通事故的陈旧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病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故意隐瞒重要证据,涉嫌伪证,以诉讼骗取损害赔偿,而经上诉人异议及申请依职权调取,法院仍然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偏袒,对于上诉人的合理诉请,闭目塞听,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侵权案件赔偿责任之承担需要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是1x年前的陈旧伤与本案之“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