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19××年××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市××县××镇××村××组448号,身份证号码36××××19××××28××2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年××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市××县××镇××村138号,身份证号码13××××19××××03301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深宝法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深宝法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将孩子抚养权归了被上诉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问题
(一)该协议形成的背景:xxxx年1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付分文抚养费,也没有来看望上诉人及孩子。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上诉人因怀孕、自己到医院生产及单独抚养孩子花去了大笔费用,为了确保孩子以后能够健康地成长,故此欲向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因以前到过被上诉人老家,上诉人遂于孩子满月后,抱着孩子到被上诉人老家,但被上诉人一直避而不见,被上诉人的亲属接待了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住在宾馆。在被上诉人家属多方刁难且上诉人当时身上所剩钱款不多的情况下,出于孩子的健康等考量,暂时将孩子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家属,签下了所谓的《协议》并拿着所谓的补偿费5万元离去。
(二)该协议是上诉人在受到肋迫、不能自由表达自已意志的情形下签订的,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协议不仅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也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首先,协议没有经双方协商,系在特定的情形下由被上诉人家属出具的并要求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事后再补充签名形成的。当时,上诉人因此事搞得心烦意乱,加上孩子又小,身上盘缠又所剩无几,因此无奈答应将孩子暂时放在被上诉人家,先拿点费用,因为孩子小,被上诉人家人肯定无法带好,到时一定会将孩子还给上诉人,这样抚养费拿到了,孩子也回来了,谁知道事与愿违。试想,有哪一个做母亲的忍心将刚满月的孩子交给别人?其次,协议内容中孩子的名字为张××,而本案中孩子出生证上的名字为刘××,仅从协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两者是同一孩子,依生活的常理来说,经协商后形成的协议理应会对此情况作出说明,但该协议并未予以说明,可以侧面反映此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家属乘人之危,单方出具,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最后,协议中没有对孩子抚养的事宜做出具体适宜的安排。协议中“乙方不得再主张张慧的抚养权”的约定损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社会公德,没有法律效力。抚养孩子是生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生父母也应当关爱子女,当抚养一方侵害孩子的合法权益或者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下,有义务采取手段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包括不限于变更抚养权。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辩称5万元是从人道主义出发而补偿给上诉人的。而上诉人收下5万元补偿款是上诉人在当时无奈下的权宜之计。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司法公正,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精神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婚姻关系,不属于离婚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自愿]离婚之规定作出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根据表面上看来合法的协议作为判案的依据,是极度草率的,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涉及到非婚生子女,而且本案有其特殊性,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充分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才能彰显司法公正,才能切实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本案由上诉人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一)上诉人现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加上上诉人母亲已退休,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
(二)被上诉人道德责任感缺失。被上诉人在开庭承认其在认识上诉人之前已婚并已有孩子却隐瞒上诉人并与上诉人发生关系。此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已婚情形下发生婚外性行为,在上诉人怀孕、生产及单独抚养孩子期间,也没有去看望照顾上诉人母女,据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品行不良、极度缺乏责任感。
(三)上诉人没有孩子,而被上诉人婚内已有两个孩子,再将双方的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那么被上诉人一共三个孩子,这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如此,其家庭负担沉重,无法保证双方孩子的生活质量,也难免孩子不会受到不公平对待。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孩子属于女孩,从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更适合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四)孩子还未满2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抚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相关法律精神,请求二审体谅一个母亲的心情,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
xxxx年 ××月××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xxxx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电话:136610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xxx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电话:1371798XXXX。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朝民初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朝民初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部分;
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行张xx之抚养权,被上诉人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将张xx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行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行使抚养权的理由是“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同母亲生活更为有利,故张xx由原告抚育为宜”。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十四条规定,哺乳期应为十二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
在本案中,张xx已年满三周岁,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也不属于“年龄尚小”的范围,结合本上诉状第二部分,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相关法律依据。
二、由上诉人行使张xx抚养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以及将来的成长,二审应依法改判。
在本案中,因张xx已年满三周岁,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由上诉人行使张xx的抚养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成长,理由如下:
1、上诉人工作能力较强、收入较高且比较稳定,具有教师资格,有较好的'教育抚养孩子的能力。
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公积金年度结息对账单》,证明上诉人月收入为六千元,证明上诉人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和抚养能力,由上诉人抚养教育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另外,上诉人具有教师资格(见所附证据),具有较高的辅导教育孩子的能力,并且上诉人做事细心负责,愿意并有足够的能力给孩子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
2、张xx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张xx自xxxx年11月3日出生以后,就一直跟随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却在xxx年6月份,置孩子于不顾,独自租住在西城区某某乡某某小区,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如果将孩子的抚养权最终判归被上诉人,属于明显的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请二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予以充分考虑,将孩子抚养权改判上诉人行使。
3、张xx随祖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故上诉人享有优先抚养孩子的权利。
上诉人的父亲是退休教师,具有较好的教育孩子的能力,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保障,上诉人母亲从工厂退休,有养老保险保障。他们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相比,不是上诉人的负担,而是上诉人良好的家庭和社会支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诉人的父母对张xx进行照顾的事实从提交的照片证据中就可以看出:有带孩子玩雪的、有带孩子外出游玩的、有给孩子洗澡的、有到公园锻炼的、有带孩子看运动会的,既充分证明了爷爷奶奶对张xx照顾的无微不至,也印证了孩子随爷爷奶奶健康、快乐成长的事实。
另外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照片证据,证明上诉人父母身体较好,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孩子进行照顾,并且他们已经在孙子的身上倾注了大量的心血,祖孙之间的感情较为深厚,上诉人父母愿意并有能力继续照顾好张xx。
4、被上诉人对孩子照顾能力较差,因其是业务人员,经常出差,孩子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尽心照料,张xx又系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性别角色认同,故张xx不宜由其抚养。
在xxxx年春节上诉人外出期间,被上诉人在给孩子洗澡时将孩子身体烫伤,在喂孩子吃饭时竟然不知道先试试温度,将孩子嘴唇烫伤,导致孩子几天不能吃饭。在xxxx年12月中旬,在被上诉人有能力租住较好房子的条件下,却与其母亲挤较小的房子里,因其未用心照料,导致孩子脸上、耳朵上均有冻疮,甚至身上都有多处挠破结成的血痂,以上事项不能一一列举,被上诉人不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由其抚养子女,明显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如果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因张xx在早年生活中缺乏父亲的形象,会使孩子在性别角色认同这一环节出现困难和混淆,表现出“男性女性化”的倾向,在性格上也会表现出敏感、多疑、自卑、胆小、心胸狭窄、依赖性强等,会给孩子的人格塑造及未来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带来不良影响。
结合以上两部分内容,无论是从身体发育还是从心理健康角度考虑,张xx的抚养权确实不宜由被上诉人行使。
5、被上诉人家境较差,且其父母多病,不具备协助抚养的能力。
被上诉人父亲常年卧病在床,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照顾外孙,其母亲xxxx年10月份做了心脏搭桥手术,身体状况不佳,双方均不具备协助被上诉人照顾孩子的能力。
另外,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家庭境况的照片,辅以证实其家庭条件较差,与上诉人家庭状况相比较,张xx由上诉人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
6、二审法院在改判由上诉人行使抚养权的同时,责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其月总收入为: 五千元人民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应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1500元)支付抚养费。
综上所述,原判决将张xx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行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张xx抚养权改判上诉人行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某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