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申清人:施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生,汉族,____________省______县人,农民,住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
代理人:施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生,汉族,农民,系施_________之子,籍贯与住所同施_________。
请求事项:
你院受理的施______诉施________房产纠纷一案,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提出独立请求。
1.认定申请人为______区______大街___号房产权利人之一。
2.该房产分割方案中,申请人应占有三分之一份额。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原告、被告系同胞兄弟。申请人______年只身到北京经营一吊炉火烧摊,______年因生意兴隆,想要扩大营业,遂叫二弟施________(本案被告)和三弟施______同来北京,共同经营一山东面食铺。______年春,兄弟三人已有可观积蓄,便议论买房以为永久居住。这时,父母来信,说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我作为长子,遂回乡侍奉父母。不久,原、被告和我以三人经营面食铺的积蓄,以被告施_________名义买下______区______大街___号房产一所,即平房十间。当时,三人曾言明该房产为三人共同所有。
五十年来,我在老家待奉、安葬父母,抚育子女成人,未到北京居住;兄弟之间亦未提及分割房产一事。现原告、被告之间念及年事已高,为不给子女留下麻烦,决定分割房产;但意见未能一致,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当初购买房产之款项,有我之一份,购买之后,曾言明三人共有,现分割该房产理所应当有我一份;原告、被告在北京之基业,系由我开创,共同经营之中,我的贡献最大(有同业人员_________、______,原房主______,经纪人______,该房产老邻居_________,_________可以作证),请求分割三分之一并不为过,恳请支持。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男,汉族,1939年XX月XX日生,住XX北流市清水口镇大塘边村合面组。 。
原告XX、XX诉被告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20XX)北民初字第2262号]),申请人认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现申请参加诉讼。
申请事项:
1、请求准许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2、确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一半产权为申请人所有,即:楼梯入两间房间和大门右边(与梁祝兴墙为界)的铺面为申请人所有;
2.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有兄弟姐妹8人:十一姐(嫁塘岸贡塘)、十二姐(嫁塘岸六和)、十四姐(嫁陆川珊罗)、大哥XX(终身未婚,83年去世)、本申请人XX排第二、三弟XX(原民安初中教师、退休)、四弟XX(20XX年7月11日去世)、五弟XX,父亲在1976年就已去世,母亲XX(1991年去世)。
1978年第一次分家,当时已经结婚的本申请人、三弟XX各立一户、大哥XX(时年41岁)和两个当时尚未结婚的弟弟XX(时年30岁)、XX(时年26岁)和母亲XX另立一户。
由于家居山区、贫穷,交通十分不便,分家时,五兄弟中只有本申请人和做教师的学辉两人结婚,其他三个兄弟均是光棍。
1984年、1985年前后,民安镇十字铺搞土地房产开发,当时XX在民安初中教书,知道了这个消息,他自己购买了一份屋地,另外叫在山区农村居住的我们三兄弟(那时大哥XX已经去世)也筹钱另外购买一份屋地,以搬出这个山窝,便于讨老婆。对于这一份屋地,共需要1895元价款(133平方米,每平方米14.25元,合计1895元),于是我们在农村的三兄弟(学才、学钦和学荣)约定:由申请人XX户出950元,占一半屋地份额(66.5平方米),目的是让申请人的子女长大后在城区有个落脚点,也好讨老婆;其余部分由XX、XX和母亲户出资945元,也占另外一半屋地份额(66.5平方米),钱款筹措好后,我们一起把总共1895元钱交给XX,由其带出交到民安土地所,现在的民安土地所仍保留有当年的《十字铺购房示意图》,其中新安街16号仍标注有“XX、XX、XX”。
1986、87年申请人XX和XX、XX两家人又各自按上述比例出资、出人工在以上土地上建好了一层房屋(133平方)。
在1988年XX月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XX,家庭人口7人(注:XX家5人+学钦+学荣)
建好房屋后,学钦、学荣两兄弟于1987年左右搬到十字铺新屋居住,继续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由于两间房子不够申请人全家人居住,申请人一家和老母亲XX仍留在乡下,暂时没有搬出十字铺新屋居住。
1988年XX在36岁时终于讨上了老婆;
1990年学谭钦在42岁时也和刘月珍结婚了;
1991年,老母亲XX去世。
1992年春节期间,XX、XX分家,在吴元庆主持下,对本案讼争的房产做了如下约定:
1、 首先按大份分屋,即学才一份,学钦学荣共同一份,
2、 学钦、荣现住落的房不变,谁住谁要,但现在未住人的两间空房应为学才所有。
3、 两个铺面,学才要梁祝兴边介一间,学钦、学荣要学辉边介一间。
4、 分居楼面的建设,楼梯入两间为学才所有,楼梯间出俩间为学钦学荣各建一间。
此分家析产约定各方二十年来均无异议。
二、XX不是XX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1990年XX与刘月珍结婚后,1992年11月,因农村计划生育抓得很紧,刘月珍的一个亲戚为了逃避超生的处罚,把其中一个超生的女儿化名“XX” 寄养在十字铺XX夫妻住处,由其代为抚养,1998年XX月XX夫妻才凭第一胎《准生证》生育第一个女儿XX。
因此,XX是XX的唯一继承人。
对于XX,由于仅仅是其亲戚的委托代养关系,不是继承人!
申请人查阅《户口薄》第44页记载:
大塘边大队合面生产队,在户主XX户中记载有:母亲XX、弟XX(92.4分户),弟XX,婶黄芳、婶刘月珍(92.4分户)。
查阅北流市公安局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
编号20,户主 XX,男,48年5月5日生,民族,汉,初中,农;
妻,XXX,女,60年2月4日生,民族,汉,高小,农,备注,亡;
女:XX,女,98年XX月3日生。
在《户口薄》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的`XX的户口栏中,没有XX的人口信息记载。
XX生前的户籍是XX北流市清水口镇大塘边村合面组9号,一直到死前,XX户虽然在民安镇十字铺新安街16号居住生活,但是户口仍保留在原籍,从没有家庭成员迁往别处,更没有人迁往民安镇。
而XX的户口信息为“XX北流市民安镇新华街3号”
从以上XX的户口本信息可知,XX只在1998年XX月3日凭《准生证》生育过XX一个孩子,此前没曾生过、抱养、收养过XX,也从来就没有办理过XX的收养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是目前,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是XX的女儿;第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夫妇办过XX的收养手续,提供的户口登记也没有反映XX与XX系父女关系或养父女关系;第三、原告更没有提供XX生前曾经立过遗嘱,因此,XX根本就不是XX的遗产继承人。
从以上情况看,首先,XX与XX没有血缘关系,其次,XX与XX不具有拟制血亲法律关系,由于XX不是死者XX的法定继承人,所以,XX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只登记在XX一个人的名下,但土地使用证作为一个单一证据,并不能最终确定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真实内容,物权发生争议时,其内容的确认最终必须综合购买房屋土地的出资情况及当事人当初如何约定,本案申请人虽然没有及时申请土地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谁都无法否认申请人是讼争房屋的出资人、购买人、建造人,因此,申请人是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在XX20XX年7月去世后,XX等人见《土地使用证》只有XX一个人的名字,认为有机可乘,见利忘义,不顾此房子的其中一半原是申请人出资购买建造的事实、也不顾学钦、学荣两兄弟原来是一家人,1992年才分家的历史事实,错误地认为《土地使用证》是权属的唯一凭证,企图把申请人和XX等人扫地出门,侵占我们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XX主张讼争楼房归属于她和XX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尤其是XX根本就不是XX的法定继承人,根本就没有资格向我们主张权利!为使本案申请人XX及被告XX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请贵院批准申请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X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