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XXXX
经调查,你单位(或者个人)的以下行为: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排放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我局拟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对你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生产,完善污染防治设施。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XXXXX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或者个人)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之日起依法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如要求听证,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视为你单位(或者个人)放弃上述权利。
地址:XXXX县环城路(原金元宾馆)邮政编码:XXXXXXXX
联系人:肖xx XXXXXXXX 电话:XXXXXXXX
XXXX县环境保护局
XXXX年5月18日
林永明(林永明蚊香炭厂):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地址:XXXX省XXXX市XXXX市XXXX镇XXXX靠高速公路旁
经调查,你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你经营的林永明蚊香炭厂的蚊香炭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没有配套的环保设施,排放污染物。
你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XXXX年11月2日,环发〔XXXX〕249号),总体精神是:“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同时按《XXXX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二)项第15条“情形分类”(列入报告表类),你厂的违法行为引发群众投诉,故“情节和后果”按(特别严重)对应的“处罚幅度”(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来确定处罚幅度。
对你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林永明经营的林永明蚊香炭厂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
2.对林永明蚊香炭厂的经营者林永明处人民币60000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你如对以上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我局地址:XXXX市八一北路69号 邮政编码:XXXXXXX
联 系 人: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XXXX市环境保护局
201X年 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