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石论律翻译
王安石的散文名垂千古,很多都渗透着他的政治见解和法律意识,体现了法学与文学的高度融合。
译文:
有个少年得到一只用来斗的鹌鹑,他的同伴想要,他不给。那同伴自恃和他亲密,就一把拿跑了。少年去追,把他杀了。开封府判定该少年应被处死。王安石反驳说:“按照律(刑统?)的规定,不论是公然抢夺还是暗中偷窃都算是盗窃罪。此案中少年不给,他的同伴就拿走了,这就算盗窃。少年去追并把他杀掉,应该是追捕盗贼,即使杀死,也不应定罪。”因此便弹劾开封府有关部门判罪过重。开封府的官员不服,此案上报到审刑院和大理院,这两处都认为开封府的判定是正确的。(王安石因其弹劾不当而应被判罪),但皇帝下诏赦免了他的罪名,按照惯例,这种情况应该到阁门去答谢。王安石说:“我无罪。”不肯前去,御史因此弹劾他,皇帝却没有理会。
一、对象:王安石其人其作
王安石,北宋杰出的政治家、思想家、文学家。其散文雄健简练,奇崛峭拔。李之亮教授在《王荆公文集笺注》的前言中用“雄气与霸气、俊朗气与儒学气”四个气来归纳了王安石散文的本质特点,精辟而全面。
何为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的内容包括法律认知,对法律的感性价值体验和理性的思维。法律意识分为社会法律意识和个体法律意识,文章主要对个体法律意识(即王安石的法律意识),同时联系社会法律意识(即宋代法律意识),来研究法律意识在王安石散文方面的影响。
王安石的散文主要包括赋铭、梳书、奏状、札子、内制、外制、表、论议、书、启、记、序、祭文、哀辞、神道碑、行状、墓表、墓志、表状、制诰、书信和杂著。其中,王安石的法律意识主要体现在书、表、记、序、赋铭、论议等体式的论说文中。这些文章阐述政治见解与主张,为变法革新服务,观点鲜明,分析深刻,长篇则横铺而不力单,短篇则纡折而不味薄。在王安石的诸多散文中,《上仁皇帝言事书》、《百年无事札子》、《答司马谏议书》以及《读孟尝君传》、《伤仲永》等,或主张变革,或以叙述形式表达其对法社会现象的看法,都体现了王安石的法学思想,成为散文之经典。
二、剖析:王安石散文的法律承载
(一)以礼为导,以法为治
王安石关于礼和法的看法,在他的很多文章中都散有体现,而《礼论》、《礼乐论》、《非礼之礼》、《洪范传》等,对礼和法则是更为直接的论述,下面从三个方面,分析王安石散文中礼法意识的体现。
1.儒家思想的渗入,用礼引导、教化人们
王安石散文中儒学气息浓厚,在《王荆公文集笺注》中,李之亮教授认为,王安石“大量的作品中所透出的,则是玩儒经于股掌之作……王安石创作的主流恰恰是那些充满儒学气的作品,而清新刚健之作,不过是其支脉而已,不少人只是把他的支脉夸大了而已”。从法学的角度看,儒家对人的软性约束和法家对人的硬性约束,都是必要的,只是必须衡量,孰轻孰重,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衡量的结果都会有所差异。号为“通儒”的王安石,在对待这个问题上,表现出来的是稳重而大度的大家风范。他认为“夫民之于此(化),岂皆有乐之心哉?患上之恶己,而随之以刑也,故荀卿以为特劫之法度之威,而为之于外尔,次亦不思之过也。”可见,王安石认为礼和法同是作为规范社会的礼和法,在功能上是互补的,因而以礼为导,以法为治是非常必要的。
在《礼乐论》中,王安石对礼和法也有比较明确的论述:“曾子谓孟敬子:‘君子之所贵乎道者三:动容貌,斯远暴慢矣;正颜色,斯近信矣;出辞气,斯远鄙倍矣。笾豆之事,则有司存。’观此言也,曾子而不知道也则可,使曾子而为知道,则道不违乎言貌辞气之间,何待于外哉?是故古之人目击而道已存,不言而意已传,不赏而人自劝,不罚而人自畏,莫不由此也。是故先王之道可以传诸言、效诸行者,皆其法度刑政,而非神明之用也。”到底是用礼来规范人们还是用法来约束人们呢?王安石认为曾子之言“动容貌、正颜色、出辞气”是不全面的,因为“道不违乎言貌辞气之间,何待于外哉?”在王安石看来,礼是用来引导的,“古之人目击而道已存,不言而意已传,不赏而人自劝,不罚而人自畏,莫不由此也。”这就是礼的意义所在。但是礼“可以传诸言、效诸行者,皆其法度刑政,而非神明之用也”。要取得它预期的效果,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去使其中的精神和观念融进人们的思想中,因此也不能忽视法律和政治的传播和推进作用,可以说,对于教化人们,王安石是希望用“道”来完成的,但是“道”要传播、要被接受,还是得靠“法度刑政”,这也是“以礼为导,以法为治”的一个体现。
2.人治与法制相结合,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
在《取材》中,王安石提出:“所谓诸生者,不独取训习句读而已,必也习典礼,明制度,臣主威仪,时政沿袭,然后施之于政事,则以缘饰治道,有大议论则以经术断之也。”
在此,王安石明确提出,儒生要有治国安民的思想,要“习典礼,明制度,臣主威仪”,这一切都只有一个目的,就是好好治理国家,为天下苍生造福。如果管理者本身的素质能够达到一定水平,那么,国家的强盛则指日可待了。
王安石对人君的要求更为严格,他主张“施仁政”,因此君主的思想道德修养是人治是否能够取得理想效果的关键。在《洪范传》中对此有所论述:“五行,天所以命万物者也,故‘初一曰五行’。五事,人所以继天道而成性者也,故‘次二曰敬用五事’。五事,人君所以修其心,治其身者也,修其心、治其身而后可以为政于天下,故‘次三曰农用八政’。”王安石认为人君要治理国家,首先要自己“修其心、治其身”,才能“为政于天下”,儒家思想的渗入使得王安石相信“为政在人”。
由以上可以看出,王安石对于治国,在当时来说是相当进步的,他坚持以礼为先导,但是从来没有忽略法制的作用,在实际法律运用的时候,他也是偏向于守法的,例如在“阿云案”中,他就曾说:“有司议罪,但当守法,情理轻重,则赦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天下,人无所措手足矣。”在礼和法的关系上,王安石是以礼为导,以法为治的,礼的作用是引导人的思想,防范社会犯罪,法则是用来约束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安定的,礼和法的作用是互补的。
(二)从实然性的角度思考法的价值
王安石的法律意识在其论议中有着极大的体现,但是从实然性的角度看,论议顶多只能是一种观点的表达,只有把自己的观点贯彻于实践,才真正能够体现出人对某个事物本身的想法和价值思考。王安石变法在历史上有着不一般的意义。宋代在范仲淹、欧阳修等人的改革失败后,王安石狠下决心,嘉佑五年递交了《上皇帝万言书》提出了变法的建议,到神宗皇帝时才得以实施。王安石呕心沥血,创新法制,大力推行,无非是希望能够 “富国强兵”,实际中的效果才是最重要的,在王安石的意识中,法律的实然性要比应然性来得重要得多,以下从三个方面分析王安石的法律实然性价值。
1.“变风俗,立法度”,让法的施行有实际的基础
在王安石的札子《答手诏封还乞罢政事表札子》中,明确提出了“变风俗,立法度[7]”的立法思想,体现了王安石对法的实际应用是否可行的重视。法的创立不是无中生有的,但是法创立必须有其实际的基础,按照现实状况来立的法才有可行性,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王安石为了使变法更加顺利地进行,主张“变风俗,立法度”,这样人民便更加容易接受突如其来的改变,不会措手不及,而且对于风俗,大多数人还是持维护态度的,因为风俗其实是文化的一种传承,一直以来的非正式的“自然法”,如果能够顺着风俗,把有利于生产和发展的风俗变成国家明文规定的法律,无论是对于国家的富强,人民的心态,法律的推行,都是百利而无一弊的。
2.反对重刑主义,注重法的教化作用
王安石不是一个重刑主义者,他的儒学思想使他有着“施仁政”的要求,并不是他偏于礼教一方而忽视法律,而是他更注重的是教化。正如前文所言,王安石的礼法思想是以礼为导,以法为治,因此,引导和教化才是一个社会的百姓最应该接受的,而不是动不动就受到严重的惩罚,统治者不注意提高人民的素质,一味地追求用严刑来使人民屈于法律之下,只会弄巧成拙,得到相反的效果,甚至会引起动乱,最终导致国家灭亡。
3.以实践为准,强调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法律
王安石提出的“三不足”理论,即“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成为了他变法的纲领。这也是王安石重视实然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天和人的关系上,王安石有过一番说法,他认为“水旱常数,尧、汤所不免”,“天文之变无穷,人事之变无已,上下傅会,岂无偶合?此其所以不足信也”。天变、祖宗之法、人言,此三样都是当时传统文化中重要的立法因素,但于王安石而言,最重要的是法律的实际效果,如果能取得实际成效的话,天变、祖宗之法和人言都只是次要问题,这和王安石的.实然性价值观是一致的。王安石强调一切以实践为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法律,而不必理会其他次要因素,这是很有价值的。同样一句话,作为变法的纲领,同样也是做文章的纲领,不得不让人佩服。
三、借鉴:王安石以文载法的时代意义
在王安石的散文中,大量的作品都与法、政治有关,《历山赋》、《上五事札子》、《答手诏封还乞罢政事表札子》等等都成为千古散文之典范,在当时来说,具有的是进谏、提倡变法,甚至是在民间流传,起到教化百姓的作用。可见文学和法学从来都是同流的,缺少了文学色彩的法学著作,会变得淡然无味,文学如果缺少了法学那一块,也难以真正地反映社会,难以道出生活的真谛。
王安石的法律意识在其散文中的渗透与体现,在法律上,王安石主张以礼为导,以法为治,和重视实然性价值,而在文学上,则更多地立足于经学和政治的立场,以功利性、实用性论文,强调文学的教化宣传功能,因此王安石的法律意识在其文学上得到的体现不比在变法实践中少,他的文学是他宣扬自己法学思想的一个重要途径,是他法律意识体现的一个载体,如果没了他的《上仁宗皇帝言事书》,单从史书记载,后人无法真切地感受当时的宋朝的经济状况和内忧外患,积贫积弱,当然也难以研究这位主张变法的政治家的真正想法以及他对社会的贡献。
比较有意思的是上文所提的“三不足”理论,即“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既是变法的纲领,也是其散文的精髓,这就把文学和法学的一定程度上有机结合起来了。每个人的文章都有属于自己的“文气”,而每个人的法律意识在表现上也会不一样,但是两者却是相通的,例如王安石的散文和司马光的散文所表现的“文气”便是大相径庭,他们阐述自己的法学思想的辩驳,文采斐然,这对于辩驳双方,皇帝,还有其他的旁观者,都是一种极佳的享受,而不管到最后谁赢谁输,谁对谁错。
文学是法律传播以及示于后人的重要手段,同时文学在传播个人法律意识,又或是反映社会法律意识的时候,又不自觉地扮演着传承者和创作者的双重角色,这给法律带来了更蓬勃的生机,也就是说,因为肩负了法律意识传播的重任,文学有了更丰富的视野,这对文学创作的发展是有极大的推进作用的。而文学因脍炙人口而让人容易接受,这在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上也是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