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生物《单细胞生物》模拟题
1.草履虫结构和功能的基本单位是( )。
A.细胞 B.细胞核 C.食物泡 D.细胞膜
2.以下单细胞生物中,不能进行运动的是( )。
A.眼虫 B.酵母菌 C.草履虫 D.变形虫
3.与高等植物水稻相比,变形虫是仅有一个细胞的“袖珍”生物,但也能进行独立的生活。下列有关变形虫的说法错误的是( )。
A.这体现细胞是生命活动的基本单位
B.变形虫可以自己制造有机物维持生存
C.变形虫既属于细胞层次也属于个体层次
D.变形虫可以吞噬细菌,净化污水
4.下列有关图示五种生物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图中所示的生物都是单细胞生物
B.草履虫与衣藻相比,其结构的主要不同是草履虫没有细胞壁
C.草履虫氧的摄入和二氧化碳的排出都是通过口沟完成的
D.酵母菌酿酒的原理是酵母菌在无氧条件下将葡萄糖分解,产生酒精和二氧化碳
5.关于单细胞生物体的叙述不正确的是( )。
A.单细胞生物个体微小,能趋利避害,适应环境
B.草履虫是单细胞生物,能独立完成生命活动
C.有些单细胞生物对污水有一定的净化作用
D.对人类都有害
6.下列有关生物体结构层次的叙述,正确的是( )。
A.所有生物都是由多细胞构成的
B.绿色开花植物的根、茎和叶被称为营养器官
C.人体的胃只由肌肉组织构成
D.多细胞生物体均具有细胞、组织、器官和系统四个层次
《单细胞生物》模拟题 参考答案与解析
1.【答案】A。解析:草履虫整个身体由一个细胞构成,具有动物细胞的基本结构,从外向内依次是细胞膜(表膜)、细胞质、细胞核(大核和小核),构成一个完整的生物体。虽然只由一个细胞构成,但也能完成营养、呼吸、排泄、运动、生殖和调节等生命活动,故草履虫结构和功能的基本单位是细胞。故选A。
2.【答案】B。解析:眼虫、酵母菌、草履虫和变形虫的身体都是有一个细胞构成的,都属于单细胞动物。其中眼虫、草履虫和变形虫都是动物,能够自由运动。只有酵母菌不能自由运动。故选B。
3.【答案】B。解析:变形虫仅有一个细胞的生物,也能进行独立的生活,说明细胞是生物体生命活动的基本单位,它们通过一个细胞就可以完成各种生命活动,A正确。变形虫属于单细胞动物,没有叶绿体,不能自己制造有机物,只能利用现成的有机物维持生存,B错误。变形虫是单细胞生物,既属于细胞层次也属于个体层次,C正确。变形虫可以吞噬细菌,它对污水有一定的净化作用,D正确。
4.【答案】D。解析:噬菌体属于病毒,无细胞结构,图中除噬菌体之外都是单细胞生物,A错误。草履虫与衣藻相比,其结构的主要不同是草履虫没有细胞壁、液泡和叶绿体,B错误。草履虫氧的摄入和二氧化碳的排出都是通过表膜完成的,C错误。酵母菌在有氧的情况下,分解葡萄糖产生二氧化碳和水,无氧时分解葡萄糖产生二氧化碳和酒精,人们可利用酵母菌来酿酒、制馒头、做面包等,D正确。
5.【答案】D。解析:单细胞生物具有应激性,例如草履虫能够逃避有害刺激,趋向有利刺激,A不符合题意。草履虫是单细胞生物,单细胞生物能独立完成营养、呼吸、排泄、运动、生殖和调节等生命活动,B不符合题意。有些生活在水中的单细胞生物对污水有一定的净化作用,如草履虫能净化污水,C不符合题意。单细胞生物对人类有的有害的,有的有利,如草履虫能净化污水,D符合题意。
6.【答案】B。解析:病毒的结构简单,由蛋白质外壳和内部的遗传物质组成,没有细胞结构,除病毒外,生物体都是由细胞构成的,生物有单细胞的,也有多细胞的,A错误。绿色开花植物的根、茎和叶被称为营养器官,花、果实、种子属于生殖器官,B正确。胃的最外面的膜是结缔组织膜,最里面的胃腺上皮属于上皮组织,胃能收缩和舒张,有肌肉组织,胃的内外布满了血管和神经,血管中的血液属于结缔组织,神经属于神经组织。可见胃是由上皮组织、结缔组织、肌肉组织、神经组织等构成的一个器官,C错误。多细胞动物具有细胞、组织、器官、系统和个体五个层次,植物体的结构层次无系统,D错误。
《教师资格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 章程; (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 学校名称、校址; (二) 办学宗旨;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内部管理体制; (七)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以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