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高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纳入工资总额,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3、高温补贴应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代替。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 将受到严肃查处;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未领到高温补贴,可向用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各省政府部门会提前向社会公告高温补贴标,且国家明确规定,高温补贴不能用其他的实物替代,若本人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但公司从来就没有发过高温补贴的,劳动者一定要及时到当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各县区、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高温天气问题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危害性,切实重视和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切实增强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二、认真落实高温津贴发放规定。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 [2015]55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各单位提供的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充抵高温津贴。因高温天气按规定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三、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照规定在高温下安排劳动时间和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或违反其他劳动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