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xx4年1x月15日出生,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袁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xx省xx市xx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先进半导体材料(xx)有限公司,地址xx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富桥第二工业区12—1x栋。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深福法行初字第56x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深福法行初字第56x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xxxx]第5x16x4xx1号工伤认定书。
3.依法认定上诉人配偶刘海的死亡属工伤。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机械地、片面地依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仅看法条字面的意义,没有领会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认定刘海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而全国总工会或劳动部有关文件早就对类似刘海的情形做出了“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特殊规定。关于死者刘海的个案具有如下特殊情形:
一、刘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死者刘海是在 xxxx年x月4日12点4x分左右,于工作时间(打完上班卡后)在工作地点(第三人公司楼梯口)突发疾病(脑内出血)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xxxx年x月x日5x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刘海是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x小时后死亡的,其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时内.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死者刘海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xxxx年x月4日12:4x—xxxx年x月x日1x:5x,但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记录了刘海于xxxx年x月5日23:4x分“患者自主呼吸突然停止,立即予呼吸机控制呼吸模式”等,表明刘海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时内。
三、刘海死亡前几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的具体情节.
死者刘海在第三人公司工作长达八年之久,长期从事繁重的脑力劳动。在其发病前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一直在为该公司的项目加班加点,突击任务。根据刘海生前的.工资福利单记载,其5、6、x三个月连续加班加点的时间分别为:x3小时、x2.5小时、12x小时。这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积劳成疾是导致刘海死亡的直接原因。(详见工资福利单)
针对类似刘海因加班加点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1x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x6x号文件早有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疾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此文件至今仍然有效,按照这个文件精神,刘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1xx6年x月1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针对山西郭xx梅在车间发病两月前因加班加点影响高血压病的复发,经抢救造成全残,做出了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复函。此复函认定郭xx梅为工伤正是基于郭xx梅发病前两月有加班加点的特殊情况,与刘海发病死亡前加班加点的情形如出一辙,依此复函的文件精神,刘海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详见劳动部复函)
可以说有关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冲突、并不矛盾,二者分别从特殊性和一般性的角度予以规定,是相互统一的。
xxxx年12月2x日,《广州日报》国内新闻版Ax登载了“相关案例”内容摘录如下:
“xxxx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三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x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详见附件)厦门劳社局认定肖文旭为工伤正是考虑了肖文旭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x小时后死亡的特殊情况,与刘海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的情形相同。故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刘海也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全国总工会x6x号文件或劳动部复函的精神(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还是出于人性化考虑(利用呼吸机延长生命超4x小时),刘海的死亡都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在此,作为上诉人、作为双胞幼子的母亲——我,谨向二审法官致以最诚挚的感谢和深深的鞠躬!敬请出于人性化考虑,作出公正判决!让双胞幼子在共和国和谐的蓝天下、在痛失父爱的不幸中获得一缕阳光,一线希望!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年1月3x日
上诉人:xx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xx市xx路4xx号,法人代表:颜xx。电话:xxxxxxxx。
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
被上诉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xx市白下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局长;电话:xxxxxxxxxxx。第三人:陈xx,男,汉族,xx年1x月16日生,住xx市xx镇x村x组。
上诉人不服xx市白下区人民法院(xxx6)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白下区人民法院(xxx6)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判决陈xx不属于工伤。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行政复议不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一审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x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x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1x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承办法官在电话中告知我方,说上述二个规定相互冲突,以前者上位法为准,表明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者规章属于下位法因而无效。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关于申请行政复议只是一种当事人选择性的规范,根本不是必经程序,承办法官如何能读出是前置程序呢?看一看我国法律关于前置程序条款是如何规定的:《行政复议法》第3x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不是前置程序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即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担心人们对《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错误理解。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明确规定:“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纪要“(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还规定:“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终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定”。根据最高院座谈会纪要,《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解释规定应当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不是参照适用的问题,而是应当适用的问题!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很明显,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规定应当修正为:“1、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行政复议的决定”。否则,对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类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里比比皆是,我们却始终未能找到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
二、不仅法律、规章规定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同样在其后的工伤认定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被上诉人xxx6年3月13日做出的宁劳社工终字(xxx6)第xxx3号《工伤认定终止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我们询问本案承办法官,回答若诉至法院,我们一样驳回。这确实是中国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或者劳动部门的规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后果仍然必须你来承担。这还有天理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xxx6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