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释义

秦风学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释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条释义

  本条明确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税法体系主要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从税法分工来看,实体法规定了每一税种的具体征收制度和税制要素等内容,是税收制度与政策的主要载体,程序法规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性内容,包括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务检查等,涉及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和税款征收的行政程序。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是税收法治的基础之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下,一般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各个单行的实施条例,作为对法律规定的细化。在税收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对于一部分税种制定行政法规,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目前,增值税制度就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立的。由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可能涵盖增值税制的方方面面,对所有具体情况都作出规定,只能规定一些原则性内容。因此,为了保证增值税暂行条例能够顺利实施,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相应的细化。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内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制定精神,结合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增值税条例的实施细则,以明确具体征收管理的要求,便于征纳双方掌握和遵从。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条例所规定的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细化。

  1.有形动产是相对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言。有形动产是指那些具备实物形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可移动资产。无形资产是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版权、土地使用权、非专用技术、著作权、商标权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从中国目前的税收体制来看,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增值税的货物范围就不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电力、热力和气体从广义上讲属于有形动产,为了消除人们观念上的误解,对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增值税有关货物的解释中又单独加以说明。

  2.增值税使用了“货物”的概念来定义实物形态的征税对象,而不用“商品”和“产品”的概念,这有着特别的考虑。

  “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二重性。为自己消费,不是为交换生产的产品不是商品;为他人生产,但不经过交换的产品也不是商品。从增值税征税的角度看,商品的范围要小于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如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规定中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等;同时增值税对进口货物无论其用途如何都要征税,因此,用“商品”来定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概念要狭窄一些。而“产品”是指经过生产制造工艺制作完成的制品。有些天然存在的物品,如矿石,不需要生产工艺加工就可以作为商品出售。因此,“产品”的含义比“商品”的含义范围还窄,用“产品”来定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其概念更狭窄。至于“货物”,则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从抽象的概念上讲,在自然界一切存在的物品都是可供出售的物品,“货物”的概念的内涵要大于“商品”和“产品”,能够概括所有的增值税课税对象。因此,选用“货物”的概念来定义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更为准确。

  3.条例所规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所发生的劳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劳务活动。在确定受托加工货物是否按劳务征税时,应注意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将原料及主要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业务,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不能视为“受托加工货物”,应按销售货物征税。

  4.条例所规定的“修理修配”是指受托方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根据这一规定,增值税修理修配的范围,仅指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业务,不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业务。

  目前,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为了平衡外购产品和受托加工产品之间的税收负担。如果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征税,对委托方来说,所支付的委托加工产品加工费所含税金就不能抵扣,造成重复征税;对受托方来说,就会出现受托加工产品和外购原材料生产产品之间的税负不平衡,受托加工税负轻,自产产品税负重,就会扭曲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选择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税行为的细化。增值税从本质来讲是对纳税人消费行为征收的,但纳税义务是由分散在生产、批发和零售各个环节的销售者承担的,因此,确定应税行为对于正确执行增值税政策法规至关重要。

  1.我国增值税税法将销售货物定义为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中,应掌握的原则是:

  (1)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属于有偿转让货物。有偿的标准是以是否从货物的购买方取得了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视同销售征税的货物除外)。

  (2)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如果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只是转让货物的使用权;如货物的出租、出借等,则这些行为都不属于税法所说的转让所有权。

  2.确定提供应税劳务是否成立,其确定原则中的有偿性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劳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劳务的施行就是劳务提供的发生。

  从抽象的概念讲,凡是有偿提供的,无论其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从税收的角度来看,不是销售货物,就是销售劳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只局限在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我国增值税销售劳务的范围是有限的,不是所有的劳务都征收增值税。

  从上面可以看出,确定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关键因素包括两个。一是有偿性。包括从购买方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的经济利益。二是独立性。也就是说按照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纳税人可以独立地从事一项销售活动。如果被雇佣人员或其他受雇佣关系约束的人员所从事的与货物销售、劳务提供有关的行为是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那么这些行为属于企业自身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提供的经营行为,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范围。因此,隶属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员工为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是为了堵塞征管漏洞,保证公平税负而对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进一步延伸。

  视同销售货物,是相对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件,或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条件,而增值税在征税时要视同为销售货物征税的行为。

  (一)上述视同销售行为,从规定的内容和行为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3.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二)增值税税法对上述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出于以下考虑。

  1. 为了使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办法的顺利实施,保证专用发票传递的链条不断。

  我们知道,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办法后,发票不只是纳税人记账的商事凭证,而且还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由于社会的生产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增值税税款的征扣角度看,纳税人抵扣税款的权力是否成立,取决于他所购买货物的销货方是否履行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如果上一环节没有征收增值税,他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本环节购进货物时支付的税额不能抵扣,下一环节纳税人也不能享受税款抵扣。另外,由于增值税的征收采用了抵扣的原理,当在一个环节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得不到扣除,从税收负担的角度看,他就成为全额纳税其产品的税负就高于增值税税率规定的税收负担。视同销售征税后上述问题都得到了解决,同时,由于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是向下一个环节的购买者收取的,而下一环节支付的税款在征税时又能够抵扣,对国家来说,并不增加税收收入;对纳税人来说,也不会增加税负。因此,对一项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其目的只是为了满足增值税税款抵扣制的实施需要,保证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链条不中断,体现增值税平税负的原则。

  上述列举分类的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以上目的考虑的有: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1)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这个问题。

  假设甲方为货物的生产商,乙方为货物的代销商,丙方为货物的购买方。

  ①实行增值税前的销售及征税方法。

  ②实行增值税后的销售及征税方法。

  实行增值税后如果仍然采用原征税办法,由于乙方销售给丙方的货物不征收增值税,乙方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给丙方,这样,丙方的进货中包含的进项税款不能扣除,而甲方销售的货物仍然征税。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发票链条中段。

  实行增值税后采用视同销售征税的方法,其结果发生如下变化:

  对代销货物视同销售征税,同以前的征税办法相比,主要的区别就是将乙方确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这种改变并不会加重纳税人税收负担。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乙方销售代销货物,其销售价格同进价一致,其销项税额同进项税额是一致的,对乙方来讲他不负担任何税金。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这一项规定只适用于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其相互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不包括相关机构之间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不是用于销售的货物。

  这里所说的用于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规定,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同时,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进一步补充,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为什么要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税呢?

  从增值税纳税人的介绍中我们知道,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不应该征税。但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的,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跨地区使用,当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时,如果他们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在货物的起运地不征税,在销售地对外销售时才征税,就不能使用销售地的发票;但如果对其在销售地征税,由于该分支机构无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对该货物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的现象。

  同时,我国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就会导致税收在不同地方转移,使得货物移出地政府无法分享增值税收入,而货物移入销售地政府多得税收,这种税收和税源相背离的现象不利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为地方政府及时足额筹集财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基于这两个原因,税法明确了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税的规定。由于增值税链条机制的作用,这项政策的执行并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制定这一项政策的目的,其基本出发点同代销货物是一致的。

  2.为了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堵塞逃税漏洞。

  从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的角度考虑,如果对纳税人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或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等方面的货物不视同销售征税,就会产生自制、委托加工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现象。

  非应税项目由于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使用的货物是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金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赠送他人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货物,实际上其货物的用途已经转变,有些已经成为消费品。

  从堵塞逃税漏洞的角度考虑,如果对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不征税,纳税人就可能利用税收规定的漏洞,改变其生产方式,将用于上述方面的货物,由外购改为自产或委托加工方式,从而造成逃税的可能。

  (三)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其规定只适用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发生的上述行为无须比照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2.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外购货物的处理办法不同,其外购的货物只有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征税,而是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奖励和用作实物折扣的,也属于税法所说的“无偿赠送他人”的范围。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

  (一)从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我们知道,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尺度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来确定什么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呢?

  1.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其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为了便于理解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我们举例说明。

  某生产商销售一台发电机组,价格500万元,同时代客户安装,在货物价格外收取安装费10万元。由于该货物的销售同安装业务同时发生,该安装业务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这种行为就是混合销售行为。

  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货物,不涉及非应税劳务,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货物和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2.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

  (1)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这里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具体标准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2)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虽然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该单独机构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3)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二)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税的目的。

  增值税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划分征税范围,是出于两方面的原因考虑的:一是为了划定增值税和营业税各自的征税范围;二是为了解决因适用税种不同所造成的征税和抵扣计算复杂的问题,便于征收管理。

  混合销售行为在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是大量存在的。由于我国目前的货物劳务税税制中仍然保留了营业税,而混合销售行为是发生在一项销售行为中的,如果对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要按各自的收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既存在划分各税计税依据的问题,更带来了适用税种不同,营业税项目所耗用外购货物和劳务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从我国多年来试行增值税的实践来看,按不同的税种划分收

  入分别征税,以及确定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容易造成增值计算复杂,给征纳双方带来不便。

  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细则规定了混合销售征税的划分原则,并对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划分标准以及划分原则进行了解释,明确了增值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了混合销售行为征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

  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以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考虑到117号文件在执行中减少了重复征税的争议问题,因此,在修订细则时将该规定提升了执法级次,作为一项普遍性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兼营行为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时划分各自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原则性规定。

  1.这里所说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的是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混合销售行为中的解释是一致的,指的是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不动产指的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不动产在建工程指的是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2.处理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原则。

  纳税人兼营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总的原则看,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纳税人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实行这一项政策其主要目的是简化增值税的计算征收,督促企业真实的核算和反映增值税、营业税各自的销售额。

  与修订前相比,如果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再采用一并征收增值税的做法,而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样做,有利于消除征纳双方之间的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混合销售的区别。

  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混合销售的区别在于,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非应税劳务,其范围仅指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混合;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是指纳税人从事的销售行为中既涉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货物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发生的。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进一步界定。

  1.对于“起运地或者所在地”,通常可以理解为:起运地是指货物开始运出的地点;所在地是指货物存在的地点。

  (1)境内纳税人之间销售的货物,由于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都在境内,其应税行为都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2)境内纳税人销往境外的货物,由于其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内,其应税行为仍然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国际间的货物运输、转口货物,如一国运输货物通过中国的铁路、公路或中国的机场、码头等将货物转口他国,或利用中国的运输工具将货物运往第三国,这些货物由于其“起运地或所在地”都不在境内,其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对于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一般理解,劳务发生地就是具体提供劳务的地点。

  (1)境内纳税人之间相互提供的应税劳务,由于“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其应税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2)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的应税劳务,由于“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无论其在境内是否设有经营机构,其应税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凡是境内纳税人前往境外提供的劳务,由于其“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外,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中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纳税人范围的进一步细化和界定。

  1.原增值税条例细则采用了正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企业类型;例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正列举的方式好处是简洁明了,易于理解和掌握,但是也存在着挂一漏万、列举不全、企业类型划分标准不一、口径不一致的问题。考虑到税法对纳税人的范围界定应当尽可能地覆盖全社会经营主体,特别在中国这样一个充满发展变化的大国里,要百分百地将纳税人范围列举清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这次修订条例时改变了原条例正列举企业类型的做法,笼统地用“企业”一词来界定纳税人范围,这样既比较容易理解,也为今后解释“企业”的概念范围预留了空间,提高了税法的操作性。相对而言,“企业”是中国公众比较能够领会其含义的用词,因此,修订后的条例继续沿用了“企业”这个词来表示某个经济行为主体或部门。

  2.税收法规中“个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是经常出现的,如何合理区分各自所指范围,对正确理解与执行增值税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增值税条例细则明确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人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统称,是依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成为纳税义务人的个人。其中个体工商户是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规定的,其含义与以前使用的“个体经营者”并无不同,均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而其他个人则包括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因有临时行为等原因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成为纳税人的自然人。

  3.现行税收法规中,没有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究竟属于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从字面看是属于企业。例如《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上述分析,结合增值税“单位与个人”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也应属于企业的范围。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确定承租人和承包人为纳税人的条款。

  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目的是明确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责任人,以解决在税款的缴纳中由于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企业同出租单位、发包单位的责任界限不清带来的增值税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确定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基本上是按照是否独立经营作为判断原则。具体标准包括: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承租或承包经营后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均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对于不属于上述承包形式的,例如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仅仅承包收人、利润等指标等包干形式,则不应作为承租人或承包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货或折让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货或折让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相比修订之前,本条增加了开具红字发票才能扣减销项税额的规定,包括几个含义:

  其一,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需要扣减销项税额,其条件是必须正确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额。其二,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是有限制条件的,只有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不能由纳税人任意开具。这些情形包括发生退货、折让和开票有误,除此之外都是不允许开具的。其三,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遵循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开具,即便发生了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形,也不能随意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具体开具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只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

  坝、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本条释义

  本条对属于增值税计税依据的价外费用进行了细化。

  实施细则中列举了一些价外费用的收取形式,对列举以外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是纳税人随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这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基的完整,避免肢解税基,形成征管漏洞,不利于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对税法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的一些费用范围要严格掌握,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费用只限于列举的四项,除此之外,其他的费用一律不得比照该项规定执行。

  相比修订之前,本条内容在表述上变化较大,主要包括:

  1.增加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以及代收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和车辆拍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

  这主要考虑,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资金的来源之一,与税收一样,均构成我国政府的财政收人,只是在收入结构上属于非税收人。如果将这些正规渠道的财政资金也并人销售额征税,虽然便于操作,但将一部分财政资金以税收形式征收入库,客观上形成财政资金的空转,因此有必要对纳税人在价外收取的符合条件的财政资金不予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小属于应税的价外费用,因此在修订条例细则时将该文件规定纳入到细则中,以便掌握执行。

  2.删除了销项税额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删除了原细则中“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增列了属于价外费用的赔偿金、滞纳金。

  我国增值税是价外税,按不含销项税额、应纳税额的销售额计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环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其销售额应不含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含其本环节的应纳税额。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公式计算不含税销售额,将销项税额排除在征税范围以外。同理,销项税额也不属于价外费用,也需要按照公式进行换算。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混合销售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时确定销售额的规定。

  与原细则相比,删去了经营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确定的方式的规定。

  这是因为,对于经营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原细则规定当其不能分别核算时,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和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经营非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时,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货物和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额。因此不存在兼营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了,也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应为货物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合计了。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公式,体现了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在本次修订中没有改变。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纳税人以外汇销售额结算的人民币折合率,删除了国家外汇牌价的表述,采用了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表述,但在确定人民币折合率时沿用“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人民币汇率”的规定。

  外汇折合人民币汇率的确定方法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会计准则有关汇率的计算方法,准则中是以即期汇率或与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来确定销售额;二是所得税法中对汇率的确定方法主要是当期最后一日或上月最后一日;三是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这三种方式对于确定销售额来讲,都有其合理的一方面。在修订过程中,为了保持增值税条例细则的基本稳定,考虑到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汇率来掌握已经执行了较长时间,纳税人反映该方法比较简便,而且也比较接近于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未对细则的这一原则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于视同销售行为确定销售额的规定。

  增值税是从价计征的,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纳税人之间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压低价格,以达到互惠或减少纳税的目的。税法对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不正常的情况采取了对策。新修订的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时,一定要实事求是、稳妥慎重,对纳税人确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要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纳税人之间是不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的,也就是我们所称的无销售额。对这种情况,实施细则就确定销售额的顺序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按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

  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与原细则相比,新细则合并了原细则当月和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的规定,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的规定。其主要考虑是当月与最近时期差别不大,可以合并为一条。为了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应参照同业竞争者的价格来确定销售额,体现公允的精神。为了保持法规的延续性,也为了简便地加以确定销售额,沿用了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对成本利润率的规定也没有变化仍然参照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来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用于解释条例有关农产品扣除进项税额的有关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细则第十七条修改了农产品买价的表述。原条例规定,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凭农产品收购凭证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原细则对收购凭证中所列买价的要素进行了规定,包括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由于新条例对农产品扣除凭证的规定作了调整,不再使用收购凭证的表述,而使用了“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表述,而且用烟叶税替代了农业特产税。因此,新细则相应调整了农产品买价的规定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对农产品价款的具体内容,细则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我国是农业大国,全国各地农业生产的特点相差很大,因此对于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一般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结合农业生产具体情况作出,无须在细则中加以规定。

  烟叶税的政策具体可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可以看出,在农产品买价中包括烟叶税,某种程度上

  缩小了税基,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进项税额的照顾,体现了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和对农业的扶持。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

  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与原细则相比,本条增加了关于运输费用金额确定的条款。

  原条例对运输费用抵扣增值税没有规定,新条例增加了运费抵扣的条款,相应地在细则中就要解释运输费用金额的概念和范围,这也是现行政策的一部分。

  1.运费抵扣应当凭运费结算单据,包括公路、内河、铁路、民航、海运等。目前公路、内河的货运发票是全国统一的,但铁路民航等发票,是由各专业部门自行管理的,尚未统一收回税务机关管理,但这些票据都是合法的有效的运费抵扣凭证。

  2.铁路运费明确包括了铁路临管线和铁路专线。铁路临管线是指铁路修成后出于运营调试期间的、尚未正式投入运营的铁路线,也对外承担货物运输的任务,其运费由发展改革委单独核定。铁路专线是指城市和重要工矿区之间的铁路运输线,与临管线一样承担运输任务,有单独的计费标准。之前对铁路运费抵扣是凭货票直接抵扣,临管线和铁路专线由于在运营中与国营铁路有所区别,因此需要税务机关对相应线路进行确认方可予以抵扣。自1994年以来,税务总局制发了一些文件,正列举了准予抵扣的铁路的临管线和和专线的名称,但随着铁路建设的不断加快,每年都有大量的铁路线投入运营,而文件的集中发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运费的正常抵扣。到2003年,税务总局发布文件明确不再列举铁路线路名称,而是允许临管线和专线运费直接抵扣,此次细则修订时对上述政策进行了归纳和吸收。

  3.运费的抵扣包括建设基金,主要考虑建设基金是政府性收费的一部分,从广义角度讲属于运费的一部分,因此对建设基金也予以抵扣。

  4.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因不属于运费范围,则不予以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