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格式范文1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成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住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花路振和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益阳市人。
住址:益阳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霞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霞承担。
上诉理由:
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曹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霞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霞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霞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20x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深圳,而不是益阳!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深圳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湖南资阳的曹霞,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20x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xx年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20xx年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湖南赶到深圳,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深圳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格式范文2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审被告:连云港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原审被告:江阴市某合作社
住所地: ******************888
原审被告: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原审被告:吉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
住址:*********8
上诉人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连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xx)连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原裁定认定“本案是否分案审理,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行决定。”与法不符
本案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被告一同诉至连云港中院,请求支付800万元及相关费用,但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本案至少包含7个独立的诉,分别为:1.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一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3.被上诉人与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未起诉该公司)间因45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4.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四间因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5.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五间因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6.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三间因800万担保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7.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四、五间因800万保证合同未履行而引发的纠纷。上述纠纷因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理由各不相同而成立数个不同的诉,性质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依据其性质完全可以分离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各个诉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且本院都享有管辖权;2.各个诉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3.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4.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
然而,首先,本案所含各诉涉及不同的级别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其次,本案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庞杂、责任划分交错、头绪过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不仅不能简化诉讼过程,反而会起相反的作用,使案件的处理更加棘手,以致给审判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三项条件;再次,上诉人向连云港中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对本案的合并审理提出了异议,本案明显不符合上述第四项条件。故原裁定认定“本案是否分案审理,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行决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明文规定,与法不符。
二、原裁定认定“即使本案分案审理,亦应由本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20xx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上诉人担保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连云港东方农村银行海州支行贷款450万元提供反担保。后连云港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时还款300万,尚欠贷款150万元依法由被上诉人代为清偿,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金额至多为15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均在受案法院辖区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金额至多为150万元,最多不过450万,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依法不在连云港中院的级别管辖之内,应由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固原裁定中认定“即使本案分案审理,亦应由本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连云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二Oxx年九月十八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格式范文3
上 诉 人:周X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被上诉人:方x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Lx市xx街道xx亭x幢x单元xxx室。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LX市人民法院(20xx)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YX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LX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书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是口头协议这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常住地的YX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在(20xx)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将细砂提供给第一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LX市XXXX公司工地,上诉人是挂靠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因双方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在LX,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LX,故L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挂靠与工程负责人的慨念,上诉人挂靠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说明上诉人作为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承建LX市XXXX公司工程的总负责人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细砂的买受人只有是浙江XX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周X宝
20xx年2月8日
本案诉讼代理人:LX市XX法律服务所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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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周X宝,男,19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申请人于20xx年12月5日收到你院已受理原告方X冰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公告应诉通知,通知申请人在公告发出之日满60天次日起15内提出答辩(公告发出时间是20xx年11月16日)。现根据本案事实提出对此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如下:
L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申请人与原告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是口头协议,而且所谓的第二被告是原告为了本案的管辖权而虚拟设立的,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异议人常住地的YX市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YX市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L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X宝
20xx年1月20日